律师分析:
原告:XX市XX电力管件有限公司
住址:XX省XX市XX村回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住址:XX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32583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截止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25831元,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市XX电力管件有限公司
20XX年XX月XX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证据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