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对方有继续执行或者起诉的选择权。和解执行协议签订之后,申请执行人不能反悔,在执行的过程中,债务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提存。
和解执行协议签订后,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享有“或执或诉”的选择权。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实际上变相限制了和解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因为没有违约成本,被执行人可以任意违约,这使得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的约束力大大降低,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
和解执行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不得任意反悔。只要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不得反悔;申请执行人反悔要求恢复执行的,被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被申请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办理了提存手续后,和解执行协议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就可以结案。
二、执行和解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自愿性,即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处分的原则进行协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在非自愿基础上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都是无效的。
2、合法性,即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协议同样是无效的。
3、灵活性,即和解协议的形式灵活,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多了一项书面要求,但这也只是将人们在执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确认。法律上不苛求和解协议的形式,当事人口头协议的,执行人员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可。
4、非强制性,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有或知或诉的权利。执行和解具有自愿性,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具有合法性,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损害国家的利益。执行和解具有灵活性,签订协议的形式灵活。执行和解具有非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