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章: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章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可以要求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最高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
但需要说明的是,这30%的计算基数是“损失”,而不是“合同标的金额”,这一点在实务中许多人会理解混淆。正是因为在合同签署时,根本无从了解损失会是多些,所以许多人就参照合同标的金额来约定30%违约金,并慢慢成了惯例。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减少的,法院多会适用“三步法”来进行判断是否支持其请求:
第一步: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依据;
第二步: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先由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守约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再由守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公平合理;
第三步: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守约方预期利益损失等情况,并衡量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