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条是关于代理效力的规定。在代理法律关系中存在三个主体,即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仅有两个主体存在区别。而这里所说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一方面,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时,形成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承受,如你让朋友代理你去买瓶水,你拥有获得该瓶水所有权的权利,也需要承担为此支付费用的义务;另一方面,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引起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也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都能发生代理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代理行为发生代理效力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譬如代理买瓶矿泉水,却买成电池就不发生代理效力;二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譬如代理一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署,则不发生代理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