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意义

律师回答

法律分析: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婚姻法领域内尤其是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出现了很多的新问题,以往针对此类新情况,不同的法院判决的结果往往具有较大的差异。此时《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统一裁判尺度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它的出台,一些离婚案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特别是房产的归属问题有了明确的裁判依据,方便基层法官审理案件;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道德新风尚,对年青人的婚恋观、择偶观有着正面向上的指引作用,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将来我国婚姻法完善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在此,笔者仅就第四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进行简单的探讨。

从解释三第四条的法律条文上,我们可以看到它将婚内财产分割的诉请从“不予受理”变更为“不予支持”,简单两个字的变更,表明人民法院对于不请求离婚,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案件亦应受理,使得婚内财产分割的权利保障更为充分。

我们知道,在解释三出台之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夫妻一方不得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分割。但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两种法定情形,例如,因吸毒变卖财产时,近亲属患重大疾病需要花钱医治时,另一方都有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是夫妻财产分割的重大突破,是一大亮点。它确立了婚内分割财产制度,无疑对于充分保障婚内财产权利有着重大意义。给无法离婚、不便离婚、不想离婚的当事人快速寻求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途径。在符合这两种法定条件下,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可以在婚内直接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个条款可以保护夫妻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尤其是长年担任家庭主妇的女性面临被动离婚的困境时,有了很好的救济渠道。通过此条规定,它实现了公平正义。

问题在于,这种公平正义的实现是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条件的。对于此处的债权人应该怎么理解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此规定,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一般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哪怕是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在离婚时,都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来承担偿还义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借款时已与债务人约定是个人债务或者明知夫妻双方采用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这样,就把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落到了夫妻的另一方,如不能证明时,即使是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也不能免除其承担偿还的义务。但就目前我国大多数家庭的婚姻结构形式来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很难提供出有效证据来证明双方的财产组成形式,除非是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家庭。而现实中,在我国夫妻财产采用约定制的家庭并不多见。故,在此笔者仅就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进行有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个条件的分析。

其一、在第一种情况“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下,此时另一方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受到更大的损失,实际上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在第二种情况“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下,如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于清偿到期债务,而夫妻一方又急需费用支付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的,此时,另一方是不是可以以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来进行抗辩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生命对于每一个个体来说都是独一无二的,不可替代;而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当生命权与债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首先保障生命权,即应该医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患重大疾病的人,这符合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符合社会的基本公平正义,也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此时还要求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罔顾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是不应该的。但是有了这么一个前提,被告完全可以以此作为抗辩条件,加大了案件的复杂性,更有甚者,因为案件的拖延,导致本来可以治愈的病人而不能治愈或是殒命,从而导致加速了夫妻关系破裂,家庭破碎也是极有可能的。此时这个前提条件与此条解释的立法本意就相违背了。

其二、此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法院在受理了此类案件后,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还有义务去查明当事人的债务情况以及这些债务是否合理合法呢?事实上,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查明,法官很多时候依据的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的债务进行核实。否则,法院为查明当事人的债务情况将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会导致一个简单的分割财产案件久拖不决。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务的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虽然约定其共同债务只由一方承担,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夫妻之间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况且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更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夫妻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不会对债务的偿还产生实质的影响,即使双方因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依然可以起诉要求偿还,夫妻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此时加上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么一个前提条件似乎显得重复累赘。

其四、法院的审判工作被要求是消极被动的,以避免因其积极主动造成偏颇,进而失去其作为裁判者应有的中立和公正,因此,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判的第一工作原则,也是事实认定工作的第一指导原则。如果没有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便不能立案受理,更不能进行审判;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人民法院也不得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启动。在处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中,夫妻双方是案件的原被告,原告的诉请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无论债务是否到期以及债权人是否要行使权利,法院就主动进行处理,与民事审判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似有相悖之处。

综上,笔者认为,增加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前提,不利于案件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得此条规定有时反而自相矛盾,这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公正、高效”的主题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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