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区别有:
一、两者在具体范围上存在差异。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常规和程序性费用,具有负面意义。共同利益债务是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共同受益的债务,如为增加债务人财产而履行双重合同,更为积极;
二、两者在原因上存在差异。除破产案件受理费外,破产费用主要是由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行为造成的。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行为贯穿于破产财产管理人的管理、变价、分配、聘任工作人员和费用报酬。从共同利益债务的角度来看,债务人财产是主要原因。履行双重合同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得利、管理和损失造成的债务来自破产财产。
虽然存在上述差异,但破产费用和共同利益债务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对于两者之间的界限,要把握破产费用仅限于破产财产必要的管理和程序性支出,即不支出破产程序无法进行的费用范围要严格控制。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