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一款和第二款该两款语义自明,无须注释。
1.2第三款“主管机关”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具体成员国的国家体制,对其作该种定义是为了广泛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现行体制。
1.3第四款“企业标志”是用以识别企业自身而不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志;区别商品或服务,纯粹是商标的功能。可以构成企业标志的有,字号、企业符号、徽记或标识等。商标和企业标志的作用产生某些混淆,是由于有时公司名称即企业标志与公司的某一商标相同。
1.4第五款因特网“域名”可以说是为方便用户而替代因特网数字地址的一种符号。因特网数字地址(也被称作“因特网协议地址”或“IP地址”)是一种能识别与因特网相连接的具体计算机的数字代码。域名是这一地址的一种易于记忆的替代物,一旦被输入计算机,将自动转换为数字地址。
关于第二条
2.1第一款第1项试图主张其商标驰名的商标所有人,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这一权利主张的信息。对于商标所有人为证明其商标驰名而提供的任何信息,第一款第1项要求主管机关均应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