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婚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男女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2)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3)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是事实婚姻。如果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
也就是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是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是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的,之后的一概认定为同居关系。
1、结婚的实质要件
对于构成事实婚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中的前两个条件容易理解,那么第三个条件中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指的是什么?具体内容都有哪些?
“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是指男女双方本身的状况与相互之间的关系均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可以确立婚姻关系的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未到法定婚龄。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的实质要件可以概括为:
(1)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非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强迫、干涉所为;
(2)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非禁婚血亲:男女双方非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4)符合一夫一妻制:双方均无重婚行为。民法典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患病不再成为结婚实质要件的否定要件。
2、同居不等于事实婚姻
同居生活不等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必须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否则就算共同居住了很多年,有生育子女,也不构成事实婚姻,仅为同居关系,在法律关系上不受保护。
二、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
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保护,并不意味着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记婚姻,在具体处理上要与登记婚姻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时,人民法院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如果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可以在调解和好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判决登记婚姻的当事人不准离婚,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而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毕竟事实婚姻不是登记婚姻,本来双方就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在一方坚决要求解除这种事实婚姻关系时,不能强行要求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即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的“待遇”不能完全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