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情况,仲裁时效即告中止:
(1)自然灾害造成的交通、通讯等原因无法按时正常进行仲裁活动的;
(2)当事人自身因素造成的法定允许中止的障碍。如:当事人死亡,法定代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尚未明确的;当事人患病确实未能参加活动的;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期间;当事人向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规定期间内的;当事人一方不在本地区或外出不能及时参加仲裁活动而法定允许的。
(3)仲裁机构本身的因素,如: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另一案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因复杂情况难于界定应否列入受理范围,待定、待批、待复期间;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与有关部门有关联请示待复的;仲裁委员会之间因案情需要委托调查的;进行案件相关事实认定与鉴定需要等待而使仲裁活动未能继续的,仲裁时效可以中止。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按照该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遇有以下几种情况,仲裁时效可以中止:
1、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缺乏处理依据,需要请示上级有关部门并等待答复期间;
2、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工伤鉴定、现场勘验、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时,在等待结果出来期间;
3、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死亡, 法定代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尚不明确,当事人患重病或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致使当事人不能参加仲裁活动期间;
4、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社会变故,造成交通、通讯阻断等其他防碍仲裁办案正常进行的客观情况期间。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上述情况需要中止仲裁时效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执行。上述情况消除后,仲裁时效即应恢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