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强行退伙造成损失如何担责
《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47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合伙人擅自退伙,是指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退伙程序退伙,或者突然声明退伙,不再履行法定义务的退伙行为。擅自退伙是一种商业诚信的缺失行为,也是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它往往会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带来损失,会使企业的生产经营陷入混乱,造成企业合伙目的无法顺利实现。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擅自退伙造成损失的,要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