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第1类:政治待遇落实问题
政治无小事,通过政治待遇落实,把退役军人群体纳入党的领导之中。目前仍有极少数活着的老军人身份尚未确定,需要认定身份、落实政治待遇;自主择业干部需要具体规定来确定政治待遇;参战参核老兵、志愿兵、下岗军人、军属等方面需要落实政治待遇,尤其是要对职业军人(士官志愿兵以上)政治身份进行认定落实。让他们得社会认可和尊崇。
第2类:经济待遇落实问题
对参战牺牲军人家庭、因战因工伤残军人、参战参核军人实施明确的大力优待,体现共和国不会忘记的诺言和尊崇。对职业军人(士官志愿兵以上)落实相应经济待遇;对义务兵(无论农村或城镇)须实施明确的社会优待。以上各省市情况不一、各自为政导致的不公平现象较多,急需《退役军人保障法》予以明确。
第3类:参战参核老兵身份认定问题
参加过保卫国家、参加核试的现存老兵均应享受国家的最大优待,用落实待遇体现对老兵的尊崇,用优待体现对老兵牺牲奉献的肯定。但现实中有部分两参老兵身份难以确定,造成局部不公平现象。
第4类:志愿兵问题
核心问题是指标顶替、工作假落实、下岗生活无着落、优抚金未落实问题。需通过国家安置为基准解决基本保障,社会和企业联动提升生活待遇。这也是利益诉求最为强烈的群体,因为他们受到的不公正安置问题,最为突出。
第5类:企业军转失业和身份认定问题
部分转业分配至企业的干部,应该事实求是确认其军队转业干部身份,通过各种渠道实现其待遇略高于地方公务员标准;对于遭受下岗不公正待遇的企业军转,无违纪违法等过错的,也应该实事求是恢复职级待遇,恢复军转身份。
第6类:降职安排等不公平问题
随着军民融合工作的深入开展,军队和政府官员的交流越来越实际,如在法制战线,地方法官充实到军队法院具有极大的推动意义,以纠正以领导治军到依法治军的道路上来。但若以军队干部不适应地方工作就降职安排,军队就可以以同样理由以降三级安排政府干部来军队工作,以正部级别为例降三级到军队任副师职干部,若完成工作任务再调回政府,按通常降二级再安排,其变成了副处级。如此正常工作调动,正部级干部变成了副处级干部怎么可能!
第7类:复员干部问题
应根据其当时复员费用额度情况和参照中3号自主干部情况,折衷保障其合理待遇部分,联动政府和企业提升起生活待遇。
第8类:住房保障问题
军队房改以来,住房保障曾经越来越脱离民生保障性质,越来越倾向于优先保障高职级首长,成为职级和权力的象征。通过近几年清理整治,超面积占房、多占住房等问题有所解决,但应该得到住房保障的官兵处于停滞状态,不得不背起巨额贷款购买商品房,这部分官兵高不成低不就,成为牺牲品,将符合条件官兵、退役官兵统一入库,然后排队打分。
第9类:历史遗留问题
该性质问题只能回到当时的情景中按当时的情况,结合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严格遵从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从保障民生的角度,参照相关政策公平解决矛盾。历史遗留牵扯到历任领导的作为情况,甚至有的领导已经去世,但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将体现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道路和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党和国家对军人的关照。
第10类:军队职工与文职干部问题
军队职工和文职干部属于军队人员,妥善解决他们的问题,集中一次性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方能为后续新政实施带来顺利。推荐搜索添加"军味""老兵祝福",查看更多深度精彩内容。
第11类:自主择业政策落实中产生的问题
好政策没有落实好,甚至一个省的不同辖区也具有不同政策,政治身份不清,重大待遇如住房、子女上学等方面部队和政府互踢皮球,成了非军人、非群众,非军队、非政府的真空人员,此属性带来了连锁性社会问题,牵扯到同是干部身份却待遇悬殊的对照,一些高级别官员曲解自主择业政策,说什么“中央政策不符合省情”的论调,实是自主择业政策落实中,普遍性错误思想的真实反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 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