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实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过错方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和法律惩罚,使无过错方得到一定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稳定现代婚姻家庭的社会关系。
离婚损害赔偿的实现,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出现离婚的违法行为;受害方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成立;一般以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和另一方无过错为条件。
离婚精神赔偿的适用原则主要有:适当经济补偿原则。必要加处原则。若一方过错程度大,使另一方陷入生存困难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考虑额外增加精神赔偿数额,以体现对过错方的惩罚功能。个人负责和连带责任相结合原则。若离婚纠纷主要由过错方引起,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若离婚纠纷由一方配偶和第三者共同引起,则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官自由裁量原则。若离婚精神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则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官员裁量一个双方都可接受的数额。若离婚纠纷由法院审理,可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一个赔偿数额。
2、违约和约过失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此类赔偿应由合同法所调整,但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在立法和初稿上都存在争议。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台湾地区都趋同于契约法上可给予非财产损害赔偿。我国大陆不少学者在学说和通说上否定对违约的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王*明认为:“应当看到,一方面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在违约中时常发生,而允许采用惩罚性赔偿,将会使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中应用得过于广泛,这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既然违约责任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补救,也就不能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我国应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并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合法化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对违约行为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作为处理违约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文。
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学术上曾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瑞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有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最高法院2001年3月颁布的《精神赔偿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赔偿解释》没有对此再作出规定。
4、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主体造成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和其他精神利益的损害。
我国于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是一大进步。但在实施过程中,赔偿案件之少,获赔数额之低,索赔之艰巨的缺陷十分突出。对于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赔偿只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清除影响三种形式,而且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
法学界一直呼吁修改《国家赔偿法》,提出许多意见,尤其要求加大国家赔偿数额标准,设置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增设惩罚性赔偿。法学家们指出,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已取得重大突破,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动用国家机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尤为严重。因此国家侵权同样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5、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但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赔偿,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办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救济。《精神赔偿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
6、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与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
《精神赔偿解释》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但确定了赔偿责任的必要因素: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侵害所产生的结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侵害人的营利情况,营利多者,赔偿责任亦大,必要时予以收缴;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诉讼地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其他的法定因素。
《精神赔偿解释》规定了三种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对于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于侵害人身,没有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精神赔偿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为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确定精神损害制度只是借财产的形式,对人格关系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但是,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弊端,因为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实价”,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因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解决此类纠纷。
精神损害赔偿的个体数额没有办法统一规定。其理由,一是侵权的具体情形不同,不能作统一规定;二是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状况均不相同,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三是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
因此,现实生活中的金钱赔偿实质上是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基本上依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进行,要遵循三个原则: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作用,二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作用,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
由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规定得并不全面,更不完善。因此,赋予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是必要的。该司法权力有两种功能:该项权力只能是法官依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不受案外力量和他人干涉。根据社会利益和客观情势需要,法官可不拘泥法律,调查其缺陷性和滞后性,从社会公平正义观为基点,以法的精神解释现有法律,使之更适合社会实践和案情实际的需要,作出所谓法外的自由心证和裁量,即从事“法官造法活动”。
为了防止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滥用,法官应遵循如下原则:依法原则;合理原则;公正、适当原则;必要限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