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地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推动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32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可以参加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是指经省司法厅许可在成都市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国内律师事务所在成都设立的分所)。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是指国内律师事务所以聘用协议的方式聘请外国国籍且具备外国律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外国法律顾问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以国内律师事务所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为律师事务所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参与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
3年以上且近3年年度考核合格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分所);
(二)有专职执业律师30人以上(不含本所派驻分所律师和分所聘用律师人数);
(三)具有较强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行业党建制度;
(四)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第五条
参与试点的外籍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中国境外从事律师职业不少于3年,且系正在执业的律师;
(三)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在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五)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相应条件。
现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以及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中国台湾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雇员不得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第六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数量不得超过本所执业律师总数的10%,总数不能超过10人。
参与试点的外国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国内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成为国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第七条
参与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拟聘用的外国法律顾问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国内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住所地、执业许可证号;
(二)外国法律顾问的姓名、证件、执业资格、聘用期间的工作地点、聘用期限、执业范围、执业方式及其权利义务;
(三)外国法律顾问的收益分配安排及债务承担方式;
(四)双方争议的解决程序、违约责任及聘用协议的终止、延续的程序;
(五)外国法律顾问在受聘期间,如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国内律师事务所有权单方终止聘用协议;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聘用协议应当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要求,外国法律顾问聘用协议约定的聘用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外国法律顾问购买不低于本所专职律师水平的执业保险。
外国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因执业中的违法行为或执业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国内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国内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聘用协议中的约定向外国法律顾问追偿。
第九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采取备案审查的形式,应当向省司法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申请表;
(二)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护照复印件;
(三)国内律师事务所与外籍律师签订的聘用协议;
(四)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所在国出具的该外国法律顾问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项条件的证明文件。如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曾担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还需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该外国法律顾问未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证明文件;
(五)国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复印件;
(六)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完整的中英文简历;
(七)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签署的关于本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聘条件的承诺书。
第十条
外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机构出具的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文件材料,应经该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对国内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材料及拟聘任外国法律顾问是否符合受聘条件进行备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备案登记。律师事务所可持备案登记表前往成都市科技局(外专局)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相关业务,
凭外籍律师本人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到省司法厅领取其外国法律顾问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聘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向省司法厅申请注销外国法律顾问备案并交回外国法律顾问证;外国法律顾问证因故无法交回的,由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延续聘用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与外国法律顾问重新签订聘用协议,并自聘用期满15日前报省司法厅备案。
聘用期间变更或提前终止聘用协议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报省司法厅变更或注销备案。
第十三条
外国法律顾问任职期间,除向受聘的国内律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资格取得国的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外,还可以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向本所客户提供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律适用的法律咨询意见和代理服务(诉讼代理除外),或者以分工协作方式与本所律师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服务。
外国法律顾问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签署日期,并加盖国内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第十四条
外国法律顾问从事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不得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国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参与国内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和利润分配。
外国法律顾问在国内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受聘的国内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第十五条
外国法律顾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六条
外国法律顾问需要前往受聘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分所提供外国法律服务的,不得改变该外国法律顾问与总所之间的聘用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
第十七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情况、是否在华居住和就业许可情况,应当纳入该国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外国法律顾问可以申请加入国内律师事务所所在的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并按特邀会员管理,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对于在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由该所所在的设区的市司法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报省司法厅取消该律所试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由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可以建议外国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取得国家或地区的律师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受聘的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协议,注销备案并收回其外国法律顾问证。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省司法厅的处理意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加入国内律师事务所所在的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的外国法律顾问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所在地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司法厅和省科技厅(省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