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中发回重审的情形有哪些的法律问题,
一、刑事案件中发回重审的情形有哪些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
(1)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后,还能上诉不加刑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可见,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突破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新的犯罪事实,二是人民检察员补充起诉,有意思的是,在有的案件中,就算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也可能不予认可,不支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显然,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后,如果法院认定补充起诉的犯罪事实不是新的犯罪事实,仍需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如果你的亲友突然消失,然后收到了派出所或者司法机关相应文件,比如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或者电话告知,让你去送衣服等。那一般情况下是被羁押了。这表明,后续一段时间可能需要在看守所里度过。
相关内容: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条件有哪些
一、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条件有哪些
1、没有犯罪事实:
(1)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发生
(2)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即没有触犯法律
(3)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据《刑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刑诉法》16条、132条规定情形,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有犯罪事实,称为事实条件;
有犯罪事实,是指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存在,也就谈不到立案的问题了。有犯罪事实,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是指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有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应立案。
(2)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所谓确已发生就是指犯罪事实确已存在,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和预备犯罪。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必须有一定的事实材料予以证明,而不能是道听途说、凭空捏造或者捕风捉影。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称为法律条件;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立案必须具备的另一个条件。只有存在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才具有立案的价值。只有当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凡犯罪行为人具有上述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就不应当立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只是从刑事案件的总体上作出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至于具体到某个刑事案件是否应当立案,还必须结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希望这些内容对你有所帮助,您如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咨询优律师网站相关律师,他们会根据您的情况,为您解决实际问题。
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什么
关于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什么的法律问题,
一、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什么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
(1)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后,还能上诉不加刑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可见,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突破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新的犯罪事实,二是人民检察员补充起诉,有意思的是,在有的案件中,就算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也可能不予认可,不支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显然,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后,如果法院认定补充起诉的犯罪事实不是新的犯罪事实,仍需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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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内容:刑事案件中申诉驳回还可以申诉吗
刑事案件在作出终审判决之后,其实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还是可以进行申诉的,但此时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否则的话就会被驳回申诉。那刑事案件中,申诉驳回还可以申诉吗?估计很多人对此并不是很清楚,下面就让优律师来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一、刑事案件申诉的概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可见,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均可以提出申诉。
二、刑事案件申诉的基本程序
(1)申诉的时间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②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2)申诉的主体,即谁才有权利提起申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诉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同胞的兄弟姐妹。需要注意的是,申诉不同于上诉,上诉是近亲属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上诉,但是对于申诉近亲属却有独立的申诉权,近亲属进行申诉时无需被告人的同意
(3)申诉的形式要件
①要有对于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而申诉的申诉书;
②有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其相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
③要有证明申诉的相关证据
三、刑事案件申诉驳回还可以申诉吗
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等。也就是说,上述司法机关在接受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之后,要对其提供的材料包括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审查的结果认为申诉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且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应当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上述司法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驳回申诉。
申诉被驳回以后,一般情况下,申诉人应当息诉。但是,申诉人如果有大量事实、确凿的证据说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继续向原审法院、上级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申诉。申诉是为了解决错误裁判不限次数,可一直申诉,但是主要还是看证据。
那么允许向原审法院、上级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进行申诉。法律中并没有对申诉作出次数限制,但申诉是否会被驳回,其实主要还是要看提供的证据。
刑事案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了哪些
关于刑事案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了哪些的法律问题,
一、刑事案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了哪些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
(1)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后,还能上诉不加刑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可见,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突破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新的犯罪事实,二是人民检察员补充起诉,有意思的是,在有的案件中,就算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也可能不予认可,不支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显然,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后,如果法院认定补充起诉的犯罪事实不是新的犯罪事实,仍需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如果你的亲友突然消失,然后收到了派出所或者司法机关相应文件,比如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或者电话告知,让你去送衣服等。那一般情况下是被羁押了。这表明,后续一段时间可能需要在看守所里度过。
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聋哑人犯罪减轻处罚吗
刑事犯罪中,也有不少是聋哑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但此时本身犯罪分子就具有残疾,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可能也不忍对其加以苛责。但这毕竟是构成了犯罪,人情之外也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罚。那此时刑事诉讼法聋哑人犯罪减轻处罚吗?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刑事诉讼法聋哑人犯罪减轻处罚吗
这要视情况而定,又聋又哑的人,又称聋哑人,是指丧失听觉能力和口头语言能力的人。盲人是指丧失视觉能力的人。我国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但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或者盲人虽然生理上出现残疾,但其精神或智力是健全的,尤其是在现代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根据他们的经济条件和所处的环境不同,有的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教育,有的可能受到良好的教育,并不会因为身体的残疾而完全丧失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应当与正常人一样负刑事责任。
二、残疾人犯罪怎么承担刑事责任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要正确适用我国刑法典第19条关于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对象有两类: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二是盲人,即双目均丧失视力者,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丧失视力者。
(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负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3)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对于聋哑人、盲人犯罪,原则上即大多数情况下要予以从宽处罚;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犯罪聋哑人、盲人(多为成年后的聋哑人和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对于不但责任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决不从宽处罚。对应予从宽处罚的聋哑人、盲人犯罪案件,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时责任能力的减弱程度,并同时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来具体决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聋哑人属于残疾人的一种,而按照我国相关法律中的规定,如果是又聋又哑的人在其犯罪之后,虽然也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但却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刑事诉讼法聋哑人犯罪,并不能因为是残疾人就直接免除对其的处罚。
刑事诉讼发回重审一般情形有哪些
刑事诉讼发回重审情形如下:
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什么
关于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什么的法律问题,
一、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什么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
(1)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后,还能上诉不加刑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可见,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突破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新的犯罪事实,二是人民检察员补充起诉,有意思的是,在有的案件中,就算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也可能不予认可,不支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显然,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后,如果法院认定补充起诉的犯罪事实不是新的犯罪事实,仍需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如果你的亲友突然消失,然后收到了派出所或者司法机关相应文件,比如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或者电话告知,让你去送衣服等。那一般情况下是被羁押了。这表明,后续一段时间可能需要在看守所里度过。
相关内容: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民事诉讼中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怎样规定的?优律师在下问详细介绍了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详情请看下文。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既然人们在长期的语言习惯中已经把它们当作同义词来使用,现在似乎没有强行改变的必要。至于这两个概念中究竟哪个更好,由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习惯于举证责任的说法,所以笔者赞成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二)举证责任与事实主张
举证责任与事实主张是密切关联的。就诉讼而言,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举证责任,而且举证的内容就是由事实主张所决定的。正因为两者关系密切,所以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在行为责任、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之外,还应当包括主张责任,即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诚然,举证责任是以事实主张为基础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人都要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举证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不是举证责任的内容。这两个问题不应混为一谈。
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方提出事实主张的范围应当包括被告人犯了什么罪,犯的是一罪还是数罪,以及有无应当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等。对于举证责任来说,这有两层含义:其一,由于事实主张是确定举证责任的基础,所以公诉方对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二,由于被告人无罪不属于公诉方的事实主张范围,所以公诉方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即公诉方的事实主张应否包括“求刑权”。所谓“求刑权”,就是 公诉人在起诉中向法官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权利。笔者认为,公诉人在起诉中可以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特别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自首、自愿坦白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中,公诉人有权提出量刑建议,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公诉权。然而,量刑建议不属于事实主张的范围,当然也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围。
(三)举证责任与证据展示
举证责任与证据展示也是两个相关概念。所谓证据展示,就是在审判开始之前,诉讼双方按照一定规则和 程序把己方证据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在开庭前做好相应的准备。证据展示的范围一般都是与举证责任的范围相 一致的。具体来说,公诉方应该将其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辩护方应该将支持 其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事实主张(参见下文中的举证责任转移和倒置)的证据向公诉方展示。但是,公诉方应 否向辩护方展示其发现、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则是一个很值得研讨的问题。有人认为, 公诉方只须向辩护方展示其将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无罪证据是公诉方不会使用的证据,因此无须展示。有人 认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防止错判无辜,公诉方必须向辩护方展示其全部证据,包括其不打算在审判中使用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笔者无意在此对证据展示的问题做详细的论述,只想谈一谈 与举证责任有关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就证据展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收集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公诉方即使不必主动向辩护方展示其不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也不应向辩护方隐瞒其发现、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这可以视为一种消极的“证据展示”义务。换言之 ,如果辩护方要求公诉方“展示”其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公诉方就应当“展示”。但是,接下 来的问题是公诉方应当如何“展示”,以及在什么时间和地点“展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让公诉人倍感尴尬的作法。有的辩护律师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要求公诉人当庭宣读 一份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证言。这份证言在公诉方掌握的案卷之中,但是公诉人认为该证言不可信,没 有提交法庭。辩护律师的这种要求往往能够得到法官的支持,但确使公诉人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公诉人不同 意宣读,那就有隐瞒无罪证据之嫌;如果公诉人同意宣读,那其行为就有些滑稽,因为他的“诉讼主张”是被 告人有罪,而他却当庭宣读被告人无罪的证言。诚然,如果我国普遍实现了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就可以免除 这种尴尬,但司法实践的现状使我们还无法奢言证人出庭。于是,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否宣读,就成了我们必须解答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证据展示”的义务和举证责任并不能等同。公诉方对其掌握的无罪证据有“展示”义务,并不等于说就有举证责任。既然公诉方决定提起公诉,那就说明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有罪,认为那些无罪证据不可靠或不足信。既然公诉方的事实主张不包括被告人无罪,那么公诉人就不应承担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如果辩护方认为有必要在法庭上出示某个无罪证据,不管这个证据是在辩方的掌握之中还是在控方的掌握之中 ,这都属于辩护方的举证,而不属于公诉方的举证。由此可见,辩护律师或法官在审判中要求公诉人宣读无罪 证言的作法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如果一定要有人代替证人在法庭上宣读该证言,那也应该让辩护律师 宣读。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基于一定价值取向而规定的不可反驳的立法推定。然而,这并不是说,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所以要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的目标是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要保障司法的公正,是要把“无罪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的水平。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目前,人们在理解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时候还存在着两种错误的倾向。一种是将无罪推定原则束之高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失去作用。这种倾向主要存在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思想之中。由于受传统的“宁可错 判也不要错放”的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些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遇到疑案时不能坚决地贯彻无罪推定的精神,不是 “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另一种倾向是过分抬高无罪推定原则的地位。
其实,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什么至高无上的神圣法则,其功能主要是明确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说来,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其二是在公诉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宣布被告人无罪。
在此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负面作用大于正面作用,但是并不同意这是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说法。首先,这条规定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不是刑事被告人,不是公诉机关正式提出犯罪指控的对象。其次,这条规定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是立法者“号召”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举措。最后,这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如果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他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被判定有罪。但是,根据上述第120条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问题 ,甚至根本不回答问题,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就判定其有罪。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并没有违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二)公诉案件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公诉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在审判中,公诉方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其证明要达到法定的标准。被告人既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有罪,也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无罪。换言之,被告人可以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是完成了辩护的任务。被告人甚至可以不做任何辩护,法庭也不能因此就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除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外,举证责任的分配还有操作层面上的理由。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因为公诉方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是要求法院做出判决的人,所以公诉方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公诉方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自然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让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也有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其二,被告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
诚然,被告人在审判中可以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但是,这属于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权利,不是义务或责任。被告人可以依法行使辩护权,也可以不行使辩护权,而且不能仅仅因为其不行使辩护权就得到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或判决后果。
(三)自诉案件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自诉刑事案件中,原告人即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司法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体现。如果自诉人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判之前,法官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用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开庭审理之后,法官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总之,自诉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举证责任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或自诉人承担,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只是明确了整个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提出犯罪指控的公诉方或自诉人承担。至于案件中具体事实或情节的举证责任,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这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举证责任也会从公诉方或自诉人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举证责任转移并不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是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特定价值取向,即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需要。然而,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转移,主要是考虑诉讼活动中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即由哪一方先行举证更有利于诉讼证明的推进。在这个意义上讲,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以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为前提的。
例如,某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声称自己在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而是在别的某个地方。对于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人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即举出证据证明他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而是在另外一个地方。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就要由公诉方转移到被告方。这种转移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既然被告人提出一种具体的事实主张,他就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他显然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如果被告人可以随便提出一种事实主张,然后就让公诉方去举证反驳,自己却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那显然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也会极大地影响司法证明的效率。
不过,基于公诉方与被告方的力量对比和攻防位置,法律对被告方举证的要求可以低于对公诉方的举证要求。换言之,被告方的证明不必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或者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只要能够证明其不在犯罪现场的可能性大于其在犯罪现场的可能性就算完成了举证的任务。这种标准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的“优势证明”标准。一旦被告方完成举证之后,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就又转移到公诉方。而且,公诉方应该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在案发时就在犯罪现场的事实。
并非被告方对自己的所有辩护主张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方只是消极地否定公诉方的事实主张,如声称自己没有杀人,那么被告方对这种事实主张就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说,这里就不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当被告方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告方。例如,被告人不仅说自己没有杀人,而且说该被害人是被另外某个人杀死的,以此证明自己不是杀人犯,那么被告人对这个具体的事实主张就要承担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能够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辩护主张包括四类:(1)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有精神病或者在案发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被告人在案发时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2)关于被告人行为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的杀人或伤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的破坏财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等。(3)关于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之所以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因为公安人员的“侦查陷阱”;被告人之所以承认自己有罪是因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等。(4) 关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该抢劫行为,因为案发时他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该杀人行为,因为被害人是被另外一个人杀死的。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必须对被告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具体的分析。
在自诉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一种更为常见的现象。当被告人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反驳自诉人的指控时,举证责任便转移到被告人一方。在被告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之后,举证责任又转移到自诉人身上。另外,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对于反诉的事实主张,被告人当然负有举证责任。
以上是优律师整理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确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是有控方举证,在特殊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对你有所帮助,谢谢浏览!
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意味着什么?
关于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意味着什么?的法律问题,
一、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意味着什么?
(一)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程序问题。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通过裁定的方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的,也会发回重审。对于上述两类案件,原审法院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二、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改判机率有多大?
很大,90%以上,上诉案件发回重审是看一审案件,确实存在第一程序错误二认定事实不清,第三适用法律错误三方面存在那一个都要发回重审的。否则是不存在发回重审理由。
首先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因主要有:
(一)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程序问题。
发回重审,如果检察院没有抗诉,那不管是什么原因,重审都不得加重原判决的刑罚。重审只能维持或者减轻,不能加重处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5、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能经历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无论是何种程序,都需要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将案件发回重审。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时候,才能将案件发回重审。
相关内容:申诉和再审有什么区别?
一、再审和申诉的区别:
1、申请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再审申请的主体严格限制为原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除此之外的任何人都无权提起再审申请。
2、申请再审的对象是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与裁定,以及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书。
而申诉则不受这一限制,申诉既可以针对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可以针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此外,申诉还可以针对一些违法行为等。
3、申请再审的期限是法律文书生效后的2年内,超过2年,则丧失了申请再审权。而申诉则没有时间限制。
4、申请再审需符合法定情形,这一法定情形因法律文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具备以下情形:
(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这里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调解书的申请再审,只有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请再审。而申诉不受上述法定情形的限制。
5、再审申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即向原审法院或者该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而申诉则可以向任何一个法院提出,此外,还可以向检察院以及新闻机关提出。
正因为申诉与申请再审存在如此大的区别,因此无论从性质还是作用上来看,这两者都是不能混淆的。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部分基层法院审判监督部门仍然存在的两种称谓混用现象是不严谨的,应予厘清。
二、再审时缴纳诉讼费情形:
一般不需要缴纳诉讼费,但是有例外。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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