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多次的次数之间不应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跨度,每次的盗窃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而且不要求都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每次盗窃都要求具备独立的犯罪故意,如果是在一个连续故意的支配下连续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参照连续犯的基本理论,适宜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这样理解的原因在于:
(一)从立法动因来看
将原以盗窃罪惯犯处理的行为通过盗窃罪的一个定罪情节表现出来,并以“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客观要件中的法定情节之一,其着眼点和立足点在于侧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所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具有主观主义的遗迹,至于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应该不是刑法所要关注和评价的重点,这是刑法在向客观主义倾斜的一个典型例外。
(二)行为是在意识的支配下发生的
每个行为的背后都有其独立的意识支配。因此,每次的盗窃行为就都应该有其相应的犯罪故意来支配。
(三)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来看
“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都是构成盗窃罪客观定罪情节之一,二者的关系是择一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多次盗窃行为”与“数额较大的一次性盗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总量(值得科处刑罚的必要性)应该是等同的。前者的规定侧重的是犯罪情节;后者的规定则侧重于犯罪的数额。那么,要使得“多次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总量与一次“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总量相等,只能降低每次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不要求每次盗窃行为都构成犯罪,而是,只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
基于上述的对“多次盗窃”的解释,我们可以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认定:
(一)“多次盗窃”是否必须在不同的地方?行为人在一个晚上针对同一户人家连续实施三次盗窃行为是不是此处的“3次”?
对于这种情况,而要在结合主观故意的前提下考察犯罪对象和目标。对同一户的三次盗窃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并且犯罪对象和目标相一致的三次以上行为。例如,乙计划去偷某户人家的三辆自行车,但苦于自己体力有限,只能分三趟来进行;二是基于两个以上犯罪故意,且犯罪对象和目标不同的行为,例如搬家式的盗窃行为。前者,三趟行为仅是自然意义上的三个行为,但在刑法规范的评价上应该认定为一次;而后者,一个主观故意对应一个盗窃行为,而且每次盗窃对象都不一样,这直接影响着刑法的规范评价。按照刑法中的行为理论,每趟行为都应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三趟就构成《解释》中的三次。这种盗窃情况,虽然每次数额不大,每次在客观上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也不严重,但是整体上来看,这种多次盗窃的行为仍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对于当地居民稳定的心理秩序,容易给居民造成一种不安全感,特别是入户盗窃更是容易造成其所盗的区域内居民的心理恐慌。
(二)一个晚上连续盗窃3户不同的人家,应该认定为《解释》中的3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诸如某乙在一夜之间连续作案数次,但所得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况,这类盗窃行为以接近春节前的一段时间内最为常见。因为这时居民比较容易疏忽安全防范意识,作案人也想趁机大捞一笔。对于种情况,根据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时间和空间上没有限制,连偷3户每次都具有独立的主观故意。尽管次数之间的时间短,但其行为易引起居民的恐慌与居住不安,会造成恶劣的社会负面影响,应认定为多次。
(三)一年内实施了三次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但有一两次未得逞,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3次盗窃行为中有一两次未得逞的情况。可以说,这些行为所处的阶段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成立,这三次行为仍然属于《解释》中“多次盗窃”。因为正如上述所言,“多次盗窃”的刑事立法的立足点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评价,侧重打击、惩罚这类盗窃数额不大的行为,在只要求侧重于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的前提下,考虑犯罪既遂、未遂、中止、预备并没有多大必要。因此,不管这些行为是否都构成犯罪,也不论这些盗窃行为处于何种行为阶段,都应该认定为《解释》中的“3次以上”。当然,其中的中止行为不仅在客观上没有造成法益的侵害,而且主观恶性也较小,在量刑的时候可以加以考虑。
(四)一年内实施了三次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行为,但前两次已经被警察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过,可以成立多次盗窃。
三次盗窃行为中有一次或者二次行为被警察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过,仍然应该受刑法追究,即仍然应该认定为盗窃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司法实践中是将前两次的治安处罚予以撤销)。这主要在于行为人有过一或者两次的治安处罚后,仍然继续作案,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况且,这样处罚也有法律上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从上述刑法条文可以看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不一样的,虽然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刑法处罚定量的依据,但不会影响定性。这样理解,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治原则,也不会违背刑法中的重复评价原则,因为重复评价的要义在于两次都必须是经过刑法的规范评价,而这种情况则不属于重复评价,因为行政法规的评价与刑法规范的评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评价,可以同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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