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票据时效的持票人应当向谁请求返还利益?
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请求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款的付款请求权和在票据到期得不到支付时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逾期利息及追索费用的追索权。根据我国现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之日起10天内提示付款;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远期商业汇票应自汇票到期之日起10天内提示付款;银行本票应自出票之日起2个月内提示付款。当持票人提示付款不获支付或提示承兑遭到拒绝,或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时,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追索。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也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应自出票日或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为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时效为3个月。超过票据追索权期限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后,在一定的期间内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时效的目的是为了敦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促进经济流转,以便票据债务人早日脱卸责任。所以法律对票据时效进行规定是必要的。但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从而蒙受了经济损失,而其损失正是票据上的某些当事人获得的额外利益,这在法律上又是不公平的。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国《票据法》第18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的这一民事权利一般称之为利益返还请求权。
按《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以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其票据权利系因时效期满或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为条件。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额外利益不能视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人所得利益既无法律根据,又无合同依据;而出票人或承兑人则是根据合同受有票据利益。因此,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公平观念而特别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这种民事权利应当适用民法中关于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