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律师回答

法律分析: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大生,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赤壁市人,家住该市神山镇黄土桥村5-13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涉嫌抢劫、故意伤害及非法持有枪支,于x年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铁树,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赤壁市人,家住该市神山镇长山村2组,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涉嫌抢劫于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加周,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赤壁市人,家住该市神山镇油岭村1组,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涉嫌抢劫于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一诉字(2003)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大生、包铁树、包加周犯抢劫罪,被告人方大生同时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该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将案件撤回,于同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继续审理。被害人张旺天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害人需补充其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为防止刑事部分审理的过分迟延,依法另组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11月20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将案件撤回。因在侦查期限内未提请我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该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移送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大生及其辩护人邓龙辉、被告人包铁树及其辩护人毕明海、被告人包加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包加周在本市福田区上沙村遇见被害人刘新华和李静,便致电其弟被告人包铁树,称遇到曾殴打他的人。被告人包铁树即与被告人方大生及宋来春(在逃)等人赶至现场。三被告人及宋来春等人对被害人刘新华、李静及随后闻讯赶至现场的刘的亲戚被害人邵福施以殴打并将众被害人扣留于一辆面包车上,向众被害人索要"医药赔偿费"8000元。其后,在被害人李静前往被害人邵福之妻处筹回1000元交给被告人方大生等人,被告人方大生等人扣下被害人刘新华等人的身份证件后,让众被害人离去。[page]
同年2月6日晚10时许,被害人邵福及其妻报案后致电被告人包铁树,要求取回证件并与包约定在本市福田区上沙公园见面。被告人包铁树和方大生随即分别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支猎枪到达上沙公园与邵福面谈时,遭上沙武装部的数名保安员围捕,被告人包铁树便挥菜刀将被害人邵福和保安员涂志斌砍伤(经法医鉴定,涂志斌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方大生则开枪击中保安员张旺天腿部(经法医鉴定,张旺天构成轻伤)。被告人包铁树和方大生伤人后即逃跑,途中均被抓获,被告人方大生所用的猎枪及子弹亦被缴获。
经鉴定,被告人方大生所用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单管猎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大生、包铁树、包加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方大生同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大生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和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方大生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等索赔医药费的行为具有敲诈性质,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且虽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只是为报复被害人,其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包铁树辩称:赔钱的事是被害人提出与我们协商的,并没有扣其证件,没有参与抢劫,打人的事是因为对方先打我才反击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等是以不合法手段索赔医药费,被告人包铁树虽然参与了该过程,但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且1000元的医药费是合理的要求,因而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包铁树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案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加周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加周在本市福田区上沙村遇见被害人刘新华和李静,便致电其弟被告人包铁树,称遇到曾殴打他的人。被告人包铁树即与被告人方大生及宋来春(在逃)等人赶至现场。三被告人及宋来春等人对被害人刘新华、李静及随后闻讯赶至现场的刘的亲戚被害人邵福施以殴打并将众被害人扣留于一辆面包车上,向众被害人索要"医药赔偿费"8000元。其后,让被害人李静离开筹钱。李静前往被害人邵福之妻处筹回1000元交给被告人方大生等人,被告人方大生等人扣下被害人刘新华等人的身份证件让其继续筹钱,后让众被害人离去。
同年2月6日晚10时许,被害人邵福及其妻报案后致电被告人包铁树,要求取回证件并与包约定在本市福田区上沙公园见面。被告人包铁树和方大生随即分别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支猎枪到达上沙公园与邵福面谈时,遭上沙武装部的数名保安员围捕,被告人包铁树便挥菜刀将被害人邵福和保安员涂志斌砍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方大生则开枪击中保安员张旺天腿部(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被告人包铁树和方大生在伤人后立即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方大生所用的猎枪及子弹2发亦被缴获。
经鉴定,被告人方大生所用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单管猎枪,具有击发发射功能。
另查明,被告人包加周并无花费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人等未给予被害人涂志斌及张旺天伤害赔偿。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大生、包铁树、包加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包加周为泄愤而纠集被告人方大生、包铁树殴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人包加周的供述还证实其并无医药费损失的事实,事后也没有分到财物;2、被害人刘新华、邵福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方大生等殴打并索要医药费的经过。3、被害人张旺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方大生持枪射伤的事实;4、证人(保安员)谢伟、杨智愿、涂志斌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并张天旺被枪击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张旺天、涂志斌的《验伤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6、被告人方大生的供述、缴获的猎枪和子弹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方大生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证实现场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大生、包铁树、包加周无视国家法律,以被告人包加周被殴打要求给予医药费为借口,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方大生同时非法持有枪支,并以所持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方认为被告人等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等并无放弃强索尚未取得的财物,辩护人认为应以已取得的1000元为涉案数额,认为不属数额较大,从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大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包铁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包加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志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人民陪审员 林 春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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