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党员失职失责的处置规章如下:
(1)在认定违纪时,对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按照“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有关违反工作纪律的条款给予党纪处分,若没有具体对应条款的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定性处置。
(2)在认定违法时,如果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有明确规章,违反了该规章,亦属于职务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章,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3)在认定涉嫌犯罪时,对于情节严重,已经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七条有关纪法衔接的条款追究其党纪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章依法给予其政务处分,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