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

律师回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而其中的汇票因出票人不同分为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顾名思义银行汇票是银行出具的,商业汇票是非银行单位出具的票据。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商业银行,以银行信用为担保,安全性高。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单位开具的,以承兑人的信用为担保,到期后持票人要求承兑人(即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款。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商业银行以外的付款人,多为企业法人。商业承兑汇票有可能出现无法承兑的情况,存在着很大的风险。期限分为1个月、3个月不等,最长为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的期限可长达一年。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混凝土公司诉中建某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4年,混凝土公司、中建某局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为中建某局承建的某项目定作混凝土,在过程中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中建某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相关付款由中建某局以电子商票方式支付,商票贴息部分全部由中建某局承担,贴息以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贴息凭证为准。后该案调解。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于贴息费用及应付工程款存在争议,故混凝土公司起诉。
      裁判结果:中建某局支付混凝土工程款及贴息费用。关于贴息部分的裁判理由:关于贴息损失问题,根据另案调解笔录记载,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相关付款由中建某局以电子商票方式支付,商票贴息部分全部由中建某局承担,贴息以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贴息凭证为准,现混凝土公司提供了兑付汇票时产生贴现利息合计依据,并要求中建某局承担该部分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中建某局诉某投资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7年1月,中建某局与案外人大庆公司签署《关于大庆某项目竣工结算尾款支付的会议纪要》,确认大庆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中建某局4,850万元,承兑期限为6个月,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则应自承兑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按年利率12%计算的延期利息。基于此,作为大庆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某投资公司向中建某局出具了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仅于2017年9月14日兑付了金额为890万元的汇票,而未履行其余4张汇票的付款义务,余额始终不足以兑付其余票据款3,960万元。
      裁判结果:某投资公司支付中建某局39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风险提示
      1、承兑风险
      承兑风险具体表现为承兑人到期不兑付、超期提示承兑、逾期提示付款
      第一,承兑人到期不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如果作为承兑人的企业出现破产倒闭、无足够现金等情况,承兑汇票就无法得到实际支付,持票人的票据利益便不能得到保障。
      第二,超期提示承兑。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逾期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如果逾期提示付款,虽经作出说明,在票据时效内仍可以向出票人要求付款,但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直接导致可行使票据权利对象的范围缩小。
      2、票据贴现风险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除了见票即付的承兑汇票之外,其他承兑汇票都有一定的付款期限,出于企业资金周转的需要,有些企业可能会在票据到期之前进行贴现。票据贴现需要支付一定的贴现利息,且若无其他约定,贴现利息一般需要由持票人自己承担,这会给持票人造成额外的资金负担。
      3、到期被追索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我方在收到商票后,将商票背书转让给后手,那么后手在票据到期不兑付的情况下,有权对前面任何一手进行追索,我方作为大型国企,被选择作为追索对象的可能性更高。
      4、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以支付工程款目的授受票据的行为按其性质不同可构成代物清偿或新债清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授受票据时,可能存在不同的主观意图,具体构成哪一种性质的法律关系,需结合相关个案证据所反映的当事人合意作出判断,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在构成代物清偿的情况下,施工方不得再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价款原因债权。例如:当事人在事先订立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接受建设单位以商业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同意商业汇票交付后,施工方即不得再向建设单位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而只能基于票据主张权利的,应认为该约定构成以票据代物清偿的预约,双方在该条款基础上实际授受票据之后,即构成代物清偿行为,从而消灭原债务。此种情况下,施工方不得再向建设单位主张票据金额范围内的工程款债权。
      第二,在构成新债清偿的情况下,施工方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票据无法兑付时,可选择基于票据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或基于原因债权关系行使建设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性质;最高院民二庭在《理解与适用》提出“如果认为是新债清偿,则旧债仍然存在,故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仍然有效”。因此,在行使原因债权的情况下,施工方不因曾存在票据授受行为而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第三,如当事人事先没有明确约定以交付票据作为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由于缺乏“消灭旧债”的合意,不得推定为代物清偿或债的更新,应按照新债清偿来理解,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当建设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后,建设单位完成支付,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就变成了票据关系。若商票到期无法承兑,施工单位只能追究建设单位票据无法承兑的责任,而不能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也就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因此,若施工单位接受建设单位以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极大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权。
      5、票据丧失风险
      票据丧失风险。承兑汇票一旦丧失,失票人又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的,则可能导致失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受损失(如票据金额所对应款项无法收回)。
      三、企业接收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防范及应对
      1、履行相关风险评估程序
      票据承兑人直接关系到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最终实现,我方在实际接受企业以商票支付工程款时,应履行相关风险评估程序,对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进行甄别评估。审核承兑企业的资信状况及支付能力,评估对方到期兑付的风险,避免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及时承兑而产生的风险。尽可能只接收有良好商业信用的大型企业的商业承兑汇票,或是接收关联企业的商业承兑汇票,对于商业信用无保障的客户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尽量不予接收。
      2、分摊商票成本
      我方应与对方就商票支付进行谈判,要求对方承担或者分摊商票成本。一是资金成本,即商票到期付款前,施工单位承担的资金成本;二是贴现成本,要明确贴现费用的承担。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贴现的,需要支付一定的贴息费用,对于此类风险,一是建议量要求对方出具见票即付的承兑汇票,减少提示承兑手续,同时也可规避贴现风险。二是对于付款期限较长的承兑汇票,应当在交易合同中明确贴息费用的承担,约定由出票人来承担贴息费用,规避贴现资金成本增加的风险。原则上我方在收取商票时,应要求业主出具商票的保贴或者保兑函,确保我方收到商票之后能够贴现。
      3、要求提供担保
      我方接收对方以商票支付工程款时,应核实建设单位资信情况,若发现建设单位资信情况不良时,可以求建设单位提供担保或者要求第三人担保,以此来确保商票可以承兑或者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回收工程款。
      4、约定延期付款利息
      在接受甲方以商票支付工程款时,最好明确约定甲方应确保该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工作,在商票逾期兑付时支付逾期兑付的利息。到期后对方没有承兑和支付,除商票本金和利息外,对方应当承担的利息,按照商票的应付未付金额从应付之日起继续计息。案例2中,中建某局接受投资公司以商票支付工程尾款时,即约定了在到期无法承兑时按年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违约责任可以在商票无法承兑时,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5、约定无法承兑时继续支付工程款
      约定在商票逾期兑付时,我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继续承兑或者继续支付工程款,以保留我方在商票无法承兑时,请求对方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以保证我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外,在商票由第三方出具时,应约定无法兑付时由业主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6、保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我方可与业主约定商票期满之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将建设单位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延后,以此保证我方在商票无法承兑时,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我方接收票据时,应约定票据到期后,若甲方拒绝兑现,乙方在此确认并承诺合同工期自动顺延至全部工程款项结清之日,且乙方仍合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全部应付未付工程价款、资金成本补充、违约金等范围内)。
      7、谨慎交接、鉴别收取
      承兑汇票的交付、接收双方应该建立严格交接制度,确保票据交接的安全,避免票据在交接过程中对是否完成交付和接收工作产生争议,避免在交接环节因保管不善而导致票据遗失、被盗。相关经办人员要提高票据鉴别能力,避免在实际工作中收到伪造、变造、克隆汇票,给企业造成损失。对于签章不合格的票据,应当直接拒收并要求重新签章。
      8、若发生票据丧失事宜,及时进行权利救济
      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采取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或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来进行救济。
      9、无法承兑时积极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对于汇票承兑过程中发生的到期无法付款、被拒绝承兑等问题,持票人可以依据此条规定,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0、按要求及时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及时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十七条 明确规定了汇票票据权利消灭的时间,具体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即消灭,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消灭。据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在确实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通过诉讼等途径,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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