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应该用哪种方式表述法院不予准许离婚与驳回离婚诉讼请求?

律师回答
摘要:对于离婚案件,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主文表述为“准予××与××离婚”,不准离婚的主文可以表述为“不准予××与××离婚”或“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然而,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着对这种表述方式的认识不一致,导致判决表述混乱,影响了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对于离婚案件,法院应采用简练易懂的表述方式,以便当事人理解和接受。
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其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准予××与××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对不准予离婚,判决主文一般存在两种表述方式,即“不准予××与××离婚”和“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何者表述更为准确、科学,至今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判决离婚表述为“准予××与××离婚”,相应地判决不离,就应当表述为“不准予××与××离婚”。此种表述方式简练,易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一直以来为人民法院所惯用。
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时:
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驳回××的诉讼请求”,而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对当事人离婚请求不被主张时,均未使用“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而使用的是“不准离婚”这一表述。
离婚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法院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民法典律关系,而且还要一并解决子女的抚养,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等多种法律关系
因此,我国在诉讼程序上对离婚案件也给予了特殊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如果在六个月后,原告以与原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那么法院则应当予以受理。而其他民事案件则与此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如果某案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时仍以原诉讼相同的事实、理由、请求再次提起诉讼,除原告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外,则法院必须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假设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表述为“驳回诉讼请求”的话,那么提起离婚请求的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请求再次起诉,法院将不再受理,此举显然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相违背。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其表述方式比较混乱,各执己见。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乃至同一审判人员对相同类型的离婚案件,表述也存在不一致现象,直接影响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延伸阅读
结语:对于离婚案件的判决表述方式,目前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实践。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法院倾向于使用不准予××与××离婚的表述方式,而有些法院则倾向于使用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这种混乱的表述方式不仅影响了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还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深入的讨论和研究,以达成对离婚案件判决表述方式的统一认识,为法院判决提供准确、科学的指导,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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