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
原告高xx,系原xxxxxxxxxx业主。
被告王xx。
原告高xx与被告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王某系高某父亲xx雇佣的雇员,与xx租赁部无关。王某提供的证人陈某甲等人均为xx的雇员。xxxxx部的牌子挂在xx的仓库的一个房间里,是为了方便有关部门的检查,xxxxx部的注册地址虽与xx的仓库一致,但xxxxx部并未在该场所实际经营,xx租赁部并无实际经营地址,没有员工、设备以及办公场所。请求法院确认原xx租赁部与王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其系xxxxx部员工,其所提供的证人陈某甲已经经过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确认为xxxxx部的职工,王某与其身份一致,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10月20日王某与原xxxxx部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王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与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12月9日,xx市公安局惠山分局xx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曙xxxxx区有纠纷,经处警:系王超与其父亲王某至xxxxxx厂内要求厂方出具王某2012年在厂里上班的证明,因王某在2012年下班时间在厂门口发生车祸,与厂内有纠纷,后告知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王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12月20日与原xxxxx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0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原xxxxx部于2012年10 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8月4日,xxxxx部开业核准。2014年2月21日,xxxxx部由企业直接申请注销。为证明王某与原xx租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提供了:
1、陈某甲出具的证明以及王某的代理人xx与陈某甲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陈某甲与赵某是xxxxx部的工友,经质证,高某(原xx租赁部业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某甲是xx的雇员,当时陈某甲出了交通事故后碍于情面,以xx租赁部的名义给其出具了误工证明,是为了方便其处理交通事故。
2、提供赵某的视频两份,经质证,高某(原xxxxx部业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以赵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
3、赵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赵某陈述“其经人介绍给xx干活,后建立了xxxxx部,2012年3月其介绍王某到xxxxx干活,平时都是xx负责管理以及发放工资,其与陈某甲所做的工作是一样的,xx租赁部的牌子挂在仓库里面的一个房间里”,经质证,高某(原xx租赁部业主)认为赵某并非xx租赁部员工,而是xx的职工,王某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其系xx租赁部员工。
4、陈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陈某乙陈述“其本人、王某、赵某均为xx租赁部员工,平时由xx负责管理并发放工资,厂牌挂在租赁部里面的一个房间里”,经质证,高某(原xx租赁部业主)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为xx职工,王某认为其证言与赵某证言相互印证。
5、xx租赁部设立登记时,提供工商部门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xx所述的仓库实际是xx租赁部租赁的,经质证,高某(原xx租赁部业主)陈述,当时虽然是以xx租赁部名义租赁的,但是是由xx办理的,该租赁协议仅仅为了登记申请使用,实际租赁人以及使用人是xx,xx租赁部没有员工也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为证明王某与xx租赁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某(原xx租赁部业主)提供xx证人证言一份,xx陈述“王某、赵某、陈某乙、陈某甲均为其雇佣的工人,工作内容都是是搬运钢管以及对钢管进行维护。陈某甲出交通事故后碍于情面以xx租赁部名义给其出具了误工证明,陈某甲后来与xx租赁部的纠纷实际是由xx进行赔偿的。因为与高某系父子关系,所以xx租赁部的注册经营地使用了xx租赁的仓库的地址,但实际使用人是xx。高某的xx租赁部适用的建筑设备有时候用xx的,有时候去外面租别人的。xxxxx的牌子挂在xxxxx租赁的仓库的办公室里,是为了讨吉利用的。”
经质证,王某认为虽然平时由xx进行管理,但是其工作地点在xxxxx部,应为xxxxx部员工,高某使用的设备也是xxxxx存放在仓库里面的设备。经王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
1、无锡市公安局xx派出所警情说明一份;
2、仲裁委仲裁员章若丹谈话笔录一份,章若丹陈述“陈某甲2011年7月20日来仲裁委申请确认与xx租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12年12月24日终止……”;
3、陈某甲交通事故案件中原xx租赁部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经质证,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高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某上班地点虽与xxxxx部一致,但其实际是xxxxx的职工,仲裁调解的表态并不能代表陈某甲实际与xxxxx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误工证明也是碍于情面出具的。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录音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租赁协议、警情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某工作的地点为原xxxxx部的注册经营地,该仓库内办公室中悬挂有原xxxxx部的名牌,工作的内容为建筑材料钢管的维护及搬运,曾在该处做同样工作的陈某甲经仲裁委调解与原xxxxx部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主张其与原xxxxx部于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高某主张王某、陈某甲等人均为xxxxx的雇员、xx租赁xxxxx部并无员工及办公场所,与上述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12月20日王某与原xx租赁部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高某(原xx租赁xxxxx部业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代理审判员:xxx
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