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的规定是在侦查措施类,而不在强制措施类。所以,刑事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传唤不具有强制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依次规定了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以及强制传唤三种治安传唤的方式。从治安传唤的实践来看,对于公安机关的传唤证传唤和口头传唤,公民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因而传唤证传唤和口头传唤仅仅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对于公安部门的强制传唤,公民必须接受,并且强制传唤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因而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质,故强制传唤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