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1、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只有担保人主动明确提出要求停止计息,法院才应依其抗辩判定停止计息。因此债权人本身提出诉请时,仍可尝试主张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以争取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2、现有规定已明确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同时可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这既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其应及时行使权利的督促,债权人需注意及时对担保人采取诉
讼等追偿措施,避免因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无法向担保人追责。
3、在担保人仅对债权人进行部分清偿的情况下,担保人据此向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的,债权人应及时提出异议,避免因担保人申报债权减少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可受偿债权数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人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1.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大于主债的范围。在本案中,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相应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亦应当在破产债权范围内。
2.从保证责任范围的法律规定而言,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应限于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对于该规定应当做如下理解:如果主债务人未发生、或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那么相应该费用也就不应由保证人承担。破产后的利息法律已明确不再清偿,已不属于“全部债务”的范围,当然也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
三、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主张停止计息,是否能获支持?
实践观点:可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补充分析:民法典及相关法规出台之前,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认定存有争议。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关于破产中保证债务停止计息的新规则是对保证人利益的进一步保护。对于保证人来说,要善于利用新规对保证债务的利息计算规则,合理地向管理人或法院提出相应抗辩主张。
以上知识就是律师对“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有什么责任”问题进行的解答,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的责任包括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