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实践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原件时,审判人员一般只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原件,不再有其他处理措施。我们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时,当事人以此为由拒绝质证的,审判人员不应简单地停止对证据的审查,应视证据材料的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对于有些证据虽无原件可供核对,对方又拒绝质证的,但审判人员仍可依职权进行补充调查,比如,涉及到一方当事人公司登记情况、身份情况等复印件的,审判人员可直接依职权,就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直接进行询问。具体操作中,审判人员可参照如下方法引导处理:
1、审判人员首先应询问提供证据一方是否能够提供原件,如不能提供应让其说明理由;然后告知对方当事人:
“对方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你方仍可就复印件、复制品发表质证意见,如拒不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2、如提供证据一方称能够提供原件,只是无法当庭提供,待其说明原因后,审判人员可询问其提供的时间,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可先就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也可确定在对方提供原件后另行组织质证。
3、对于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当事人自己应当知道情况的复印件,当事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审判人员应依职权主动调查相关内容,告知其应当配合法院调查其应当知晓的内容。若当事人仍不愿质证的,可告知具不予质证的法律后果,并提示书记员记录在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在委托鉴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