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剪辑视频二次创作算是侵权吗
剪辑类、二次创作类短视频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行为,还需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具体分析:
① 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比如是否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教学、新闻报道等非营利目的,是否属于少量合理引用原作品等等。
② 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是否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比如擅自剪辑影视作品的某些短视频宣称“十分钟带你看完当红xx电视剧”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原作者的商业利益实现(比如在长视频平台的付费播放收益等)。又比如,将正在销售期间的单机游戏的主线剧情剪辑成短视频在流量较大的短视频平台播放,则可能让消费者因为“剧透”而严重丧失购买意欲。
③ 短视频中是否标明原作者身份和作品名称
如果短视频较为完整的引用了原作品的较长片段,但未标明原作者的身份和名称,甚至故意通过剪辑工具等软件去除原作者特意设置的水印等身份要素,则很有可能构成恶意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短视频播放平台的侵权行为认定
短视频播放平台在商业活动中往往存在混合经营的情况。不少平台既是内容提供商也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因此短视频播放平台既可能构成直接侵权,又可能构成间接侵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七条)。
因此,如果平台以官方账号发布侵权短视频的情况下,短视频平台构成直接侵权。
如果平台收到权利人投诉,要求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平台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短视频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短视频播放平台和短视频剪辑发布者之间签订有商务合作协议,约定短视频剪辑发布者按照要求上传侵权短视频,平台进行商业推广后和短视频剪辑发布者共享收益,平台按照约定向用户推送该短视频,或者以各种“分红”“激励规则”诱导用户大量上传侵权短视频等情况下,平台视情况很可能构成教唆侵权,甚至是直接侵权。
三、权利人应对侵权的方式
面对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的剪辑类、二次创作类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应对。
① 侵害发生前
·在视频中加注作者水印
·进行著作权登记等
② 侵害发生后
·向短视频播放平台进行投诉
发现侵权视频后要及时通知平台,要求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通过律师和对方沟通交涉加以解决
·提起民事侵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