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
(二)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四)未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的;
(五)未执行应急值班制度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用、征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备案的;
(二)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