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
第三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或人事争议处理:
(一) 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二) 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三)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一)招用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二)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五)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差旅费报销发生的争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除外;
(六) 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发生的争议;
(七) 全日制在校学生或参加就业见习的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与勤工俭学单位或实习、见习单位发生的争议;
(八) 保险个人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与所代理单位发生的争议;
(九)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应将非法用工单位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第六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将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第三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应当将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但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人员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