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师依法享有代理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利。律师的这个权利直接渊于《律师法》所规章的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 项规章律师可以“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第五 项规章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仲载活动。”这两项规章为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诉及代理当事人参加赔偿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律师的代理业务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发生而不断发展扩大,执业律师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或政策有哪些许可范围内,开拓发展新的业务,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法律服务,可以说我国每位执业律师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发展和努力的。在代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执业律师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处置交通事故纠纷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从思想上理解和接纳律师的代理工作。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置办法》为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案件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章: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三十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条规章两层含义,其一是规章了当事人有申诉权,其二规章了上级公安机关有复议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是申请行政复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项职权是,以律师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以《办法》规章的当事人的诉权及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职责为执行依据,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使代理权,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律师依法享有代理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办法》第五章的规章,调解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的法定程序,《处置办法》第三十条规章:“公安机关处置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据此规章,调解既是公安机关处置交通事故的职权,同时也是职责所在。为了使公安机关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有法可依,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章》这个规章成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处置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依据,该《程序规章》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章了“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可以作为调解的参加人,参加调解,且“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所以,根据《律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置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章》有关规章,执业律师享有代理当事人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职权。在实践中,由于律师较当事人懂法,且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所需证据十分清楚,对赔偿数额能够做到准确的计算,因此,不仅能做到准确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有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当事人工作,防止胡搅蛮缠,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因此也深受公安机关的欢迎: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执业律师介入交通事故处置案件,能促使公安机关工作更加公正,增加透明度,客观上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执业律师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置程序,对社会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好事。
3.律师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取证的权利。如前所述,律师虽然在参加赔偿调解过程中颇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欢迎,但是在调解的前置程序“责任认定”过程受到很大阻力。在实际工作中,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普遍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专项工作,所以不希望律师的介入,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公安机关对于律师的调查不接待,对于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认可,甚至连代理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调查情况,了解责任认定的证据也不同意。笔者认为,执业律师依法享有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权,这个权利决不是空洞的,律师除了向案件当事人、证人调查外,也有权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查阅有关证据,律师调查所取得证据不仅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从公正执法的角度讲,也应当向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公示所取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第三十三条明确规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由此看来,公示证据是公安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的法定义务,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领取“责任认定书”时并不公示证据,而且“责任认定书”内容也非常简单,不注重引用证据说理,“为什么这样认定责任﹖”往往使人产生疑问。代理律师在申诉调查中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示证据,往往人为设置审批手续,实际上阻挠调查,特别是对证人笔录总是处于保密状态,这个关键证据,从来不公开。《处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章“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处置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方法,虽然解决大量纠纷,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能以调解方法解决,有不少案件,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这就要求代理律师,从一开始介入交通事故案件起,就应注意调查收集证据,做好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因此说,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非常重要,律师调查对象不仅限于当事人及证人,还应包括公安机关,怎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笔者认为,应修改现行立法,在《处置办法》中明确律师调查权限,另外在《处置程序》中明确向当事人及代理人公开证据的范围,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促进执法的统一与协调。
二、赔偿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是否还应赔偿今后治疗费。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造成伤残的受害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应否赔偿今后的治疗费﹖笔者近期在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调解组参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损害赔偿调解,交警人员的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计算今后治疗费。笔者问这样做有何依据﹖答没有具体根据,只是惯例,看来这种做法由来已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法律,《处置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章:“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这就是给付今后医疗费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结案之日指的调解终结,包括调解期未达成协议或期满后未履行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安机关应当制作 “调解终结书”。《处置办法》规章给付今后治疗费是考虑到伤残者,通过今后的治疗,使身体能够完全康复或恢复部分功能。《处置办法》规章的这样明确,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执行呢﹖公安机关办安人员认为,事故当事人被定残后,今后无需治疗或不存在治疗问题,这显然是显然谬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残评定工作是必需的,公安部于1992年4月4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实际工作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以伤残等级来确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处置交通事故案件有严格的法定期限,办案人员为了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往往要求伤者尽快结束治疗进行伤残评定,这样要求的结果是能够做到尽快结案,但是伤者一但评残后如不支付今后治疗费,伤者就得不到有效的治疗,所以这样处置对伤残人员恢复健康十分不利,同时也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修改现行立法或者由公安部通过规章做出相应明确具体的规章。同样的问题,到法院处置则不同,笔者从法院判例中看到,有判决不仅由责任方支付残疾者今后的治疗费,而且判决给付20年的残疾者护理费,这说明法院与公安机关在执行同一法律存在矛盾,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因此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来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