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经济纠纷的能不能出国
在申请出国手续时,李女士被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告知,因为不符合条件,她的出国申请未能获准。李女士为此将出入境管理处告上法院。我获悉,法院终审驳回了她的诉讼。
民警发现,李女士与原单位存在经济纠纷,根据《出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她被列入不批准出境的人员。
李女士向东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一决定。李女士称,她与原单位并不存在经济纠纷。出入境管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只向其单位进行单方面调查,未向其本人调查核实,属程序不公。
出入境管理处称,**外国专家局曾于2002年7月致函公安部,称李女士在被派往美国组建公司回国后,未将公司的5万美元上交。为避免**财产损失,**外国专家局决定李女士在2007年7月之前不能出境,并呈报公安部备案。
法院审理认为,**外国专家局属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该局确认李女士出境将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出入境管理法》,李女士属于法定不准出境类型,法院据此驳回李的诉求。
二、公民在什么情况下会被限制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法》第八条规定,对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在大陆境内有未了结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其限制出境措施。
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1)限制出境措施的申请人对案件具有胜诉的可能性;
(2)限制出境措施的被申请人大陆境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般而言,对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其资不抵债,则不应采取限制措施,而按照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处理;
(3)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必须情形紧急,如不采取该措施,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
(4)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应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且应提供全额有效的担保,该措施由于属行为保全的性质,应基于当事人的申请。 限制出境措施的方式,《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采取决定的方式,但决定属人民法院依职权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属禁令的范畴宜采取裁定的方式。限制出境措施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交保全费用。限制出境措施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较财产保全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会产生潜在不利甚至现实不利。因此,针对错误的措施,被申请人应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限制出境措施的发出,应比财产保全更为严格,一般地,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介入,必须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且,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担保数额,应以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损害为限。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出境裁定并付诸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不准出境,并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注明不准出境的原因。如未能扣押被限制出境人员的证照,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依照《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填写《口岸阻止人员通知书》,并附民事裁定书,交付公安、边防机关交控。限制出境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