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订婚后退婚,钱还能不能要回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第2款规定:“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彩礼应当返还。
理由是:男方给付彩礼,是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往往男方并不情愿,是一种无奈的做法,本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现实结婚为条件,然而双方并没有结婚,致使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当然应当返还。如果已经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实质性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开始,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对该条所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婚姻立法的原意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低保线以上,中低收入线以下作为“生活困难”的标准。
二、订婚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吗
男女间发生的恋爱行为,是在道德规范的范围内,男女双方进行深入了解、培育和建立感情的过程。恋爱与结婚有因果关系,即通过恋爱达到了相互爱慕,自愿结合为终身伴侣,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恋爱是形成夫妻关系前的一个男女自由婚恋阶段,而不是婚姻关系形成的法定阶段。因此,男女间的恋爱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订婚,是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表示相爱的一种承诺方式,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婚姻预约。旧中国的封建法律规定订婚是男娶女嫁的一个程序,婚约成立后,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废除了全部旧法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解答》中明确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订婚没有写进我国的婚姻法。据此,我国民间的订婚(婚约)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于订婚作为嫁娶的必经程序。在民间世代相传,民众对结婚须先订婚的做法,早已习以为常,在婚姻法上虽然没有订婚的规定,亦无明文禁止。所以,在民间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的,听其自便。婚约的效力也就只是在双方自愿履行时有效,一方表示解除,也就无须对方同意即告解除。所以订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订婚后男方支付彩礼,而女方退婚的,男方可以要求女方返还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