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是适合投资者不同需要的法律设计,同时也是多种法律和经济因素的综合选择的结果。其法律设计的基本要求是:设立简单;按合伙协议运作,灵活性强;税收直流性,即有限合伙本身不缴纳任何税,由合伙人按从合伙中所取得的收益缴纳所得税,而且在某此限度内扣减亏损项目,可以用来为合伙人合理避税。
在美国对于大多数投资者来说,最理想的商业组织形式是可以结合合伙的纳税优势和公司企业中的有限责任特色,有限合伙正是兼具这两种优势的,适用多样化商业需要的组织形式。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起,美国有限合伙经历了一场全面、深刻、革命性的变革。由于有限合伙被作为一种理想的避税手段,因此,在石油、天然气和公寓设施等领域也出现了规范庞大的有限合伙组织。有限合伙可以成为拥有成千上万个有限合伙人的复杂融资安排和跨州经营组织,这完全出乎1916年《统一有限合伙法》起草者的意料。当时起草者将该法的适用对象设想为:只有少数合伙人,简单的融资安排,只在本地经营的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出现的新情况需要法律作出统一的变革。于是美国1976年颁布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的新文本,并于1985年作了重大修改,使之更加富有弹性、灵活和实用性。
有限合伙虽然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但是,它不会降低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因为有限合伙在制度设计方面有以下保障:
(1)有限合伙人应当按期缴纳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与其个人财产是严格分开的,不得随意抽回,并在企业登记注册时由工商部门审查登记,供交易相对人核实;
(2)有限合伙企业出现风险,首先以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如果企业财产不足以偿付,普通合伙人将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适用于风险投资时,法律将会规定较高的资本门槛。
有限合伙企业不但具有相对的制度优势而且具有很强的适用性。
风险投资是对创业专家发起的、资金缺乏但具有发展前景,属于技术密集型的不太成熟企业所作的小规模投资。风险投资并不局限于高科技产业,它的投资对象是高成长、高增值、高风险、高预期回报的企业,并非以科技含量为唯一标准。风险投资公司为了获得高额回报,将资金投入新兴的风险企业,通过风险企业的经营管理,获得丰厚的利润。风险投资者持有创业股权,在风险企业成为成熟企业时,就会收回投资,退出企业,然后再进行新的投资(参见示意图)。
风险投资资金的组织形式或募集方法主要有两种:
第一,设立风险投资基金,一个风险投资公司每年可以募集几个基金,每个基金均通过订立合同形成一个有限合伙关系,主要的普通合伙人是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家保持不变,而有限合伙人因投资方的变动而相应地变化,通常是退休养老基金组织、保险公司、金融机构、慈善和家族基金会等机构投资者。这类基金通常是有固定期限的封闭基金。
第二,由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出资组成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与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可能的损失比他们投入的资金要多,但实际上并不会发生这种情况,因为风险资本家一般不用借贷,没有多于净资产的负债风险。他们也投入占风险基金的1%的自有资金,但是,一般不用现金,主要是作为一种管理上的承诺和税务优惠上的考虑。一般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20%的收益,有限合伙人的投资回报则达80%。有限合伙是美国风险投资产业的主要组织形式,占所有风险投资企业的80%以上。
有限合伙成为风险投资的主要形式的动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并存的构架正好适用风险投资的各方的需要。各种机构投资者既可以将风险控制在投资的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高额的投资回报,风险投资家承担无限责任,但是,风险投资家往往是专业投资公司或专业人士,它们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经验和通过对风险投资行业行情的准确把握控制投资风险。创业型高科技企业其高风险、高增长和高收益的特性对风险投资基金具有很大的吸引力,通过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中介,一方面,高新技术项目获得启动资金,使技术转化为生产力或拥有技术含量的商品;另一方面,也为风险投资基金开辟了一个有前景的投资领域。
其二,采取有限合伙形式可以充分体现高科技产业中高风险和高收益并存的特征。作为普通合伙人风险投资家其出资和收益的比例为1:20,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其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占风险投资基金的99%,可获得80%以上的收益。
其三,有限合伙的内部管理体制能够满足投资管理的特殊需要。作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家具有风险投资领域的专业知识、经管理人才和相关信息,他们熟知如何进行项目评估、选择,掌握风险企业管理过程和方法。
因此,只有他们直接控制和管理有限合伙,才能确保有限合伙的成功。机构投资者或其他风险资本提供者往往缺乏项目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故由他们充当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管理,只分配投资收益,则是一种理想的选择。
一、设立有限合伙股东几人以上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如果仅剩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解散。根据相关立法人员的解释,《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发生大规模的变相非法集资,但该规定已对很多创投型的有限合伙企业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
实际上很多创投型的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人数在50人以下,但实际意义上的合伙人人数突破了50人的限制,普遍采用了隐名合伙的方式规避50人的限制,即由一小部分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工商登记上予以明示,而其他投资者则作为“隐名合伙人”,从而进行较大规模的基金私募。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融资合同关系,并不是商事主体,它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无需进行登记。
普通合伙企业只有最低人数2人的限制,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互为代表,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相互承担彼此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这就使得合伙人的人数不可能过多,否则合伙企业就无法正常运行下去。普通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就限制了企业的规模及参加的人数,因此,法律不需要对合伙人的人数上限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