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各区、县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残疾人专用车牌照(包括号牌和行车执照,含临时牌照)的核发、换发以及车辆检验工作。第三条残疾人专用车是专供下肢残疾人使用的代步工具,非下肢残疾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第四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残疾人专用车包括:(一)发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二)电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三)手摇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第五条残疾人专用车的主要技术要求如下:(一)残疾人专用车为单坐后三轮式,车辆外形尺寸不得大于2000mm×800mm×1200mm(长、宽、高);(二)发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的发动机工作容积不得超过五十立方厘米,电动机驱动残疾专用车的电机额定功率不得超过二百瓦;(三)发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的最大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