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安置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时,保护拆迁补偿安置权。以不动产房屋作为抵押物订立抵押借款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作为债权人,在对房屋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对权属情况、实际占有情况等进行审慎地实质审查,而不仅仅是进行形式审查,在行使抵押权时,亦不得损害补偿安置权人的权益。作为房屋补偿安置权人,在实际占有拆迁安置房屋后,应第一时间要求开发商出具回迁结算款发票、房屋确权证书等相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保证房屋产权无瑕疵,避免不必要纠纷的产生。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