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是最常见的民事纠纷,其赔偿项目多,赔偿标准可变性较强。其中包括了误工费,那么兼职收入是否属于误工费赔偿范围?下文晖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了解!
一、案情简介
刘某系钢琴教师,2011年7月与某私立学校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刘某又与某培训机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某利用休息时间(即晚上和节假日)为培训机构上课,每课时为120元,培训机构每月至少需安排20课时。2013年9月5日晚10时许,刘某从培训机构授课回家途中,被胡某驾车撞伤。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9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经交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一份。事故处理中,保险公司对刘某兼职的误工费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固定收入提出异议,其他赔偿项目无争议。
二、问题剖析
物质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前提条件,而劳动是创造物质财富的手段,目前社会压力增大,为了能获得更好的物质生活,很多劳动者会选择做兼职,但是在兼职过程中,发生很多劳动争议,在面临获得赔偿时,兼职收入是不是属于劳动者的固定收入,单位对劳动者赔偿的数额的高低也是不同的。
三、律师点评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主张权利人有多少“固定收入”损失,义务人就应当赔偿多少。且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采取递进的方式,即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3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最近3年平均收入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解释中虽未明确受害人兼职收入是否赔偿,但民法应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打多份工或退休后工作、兼职等,只要其收入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固定收入”的,就应当采取完全赔偿原则。不能证明“固定收入”的,才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以“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本案中的刘某,其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故其兼职的固定收入减少,依法亦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