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害人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吗的法律问题,
一、被害人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吗
是。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刑事案件诉讼流程是哪几步
1、立案。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2、侦查。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3、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4、审判。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三、刑事案件罚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1、无限额罚金制。
即指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在无限额罚金的情况下,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2、限额罚金制。
即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
3、比例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
4、倍数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5、倍比罚金制。
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后,会依法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判处相应的量刑,被害人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有主张向犯罪嫌疑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如果对于诉讼的流程不了解,可以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
相关内容: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民事诉讼中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怎样规定的?优律师在下问详细介绍了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详情请看下文。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既然人们在长期的语言习惯中已经把它们当作同义词来使用,现在似乎没有强行改变的必要。至于这两个概念中究竟哪个更好,由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习惯于举证责任的说法,所以笔者赞成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二)举证责任与事实主张
举证责任与事实主张是密切关联的。就诉讼而言,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举证责任,而且举证的内容就是由事实主张所决定的。正因为两者关系密切,所以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在行为责任、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之外,还应当包括主张责任,即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诚然,举证责任是以事实主张为基础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人都要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举证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不是举证责任的内容。这两个问题不应混为一谈。
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方提出事实主张的范围应当包括被告人犯了什么罪,犯的是一罪还是数罪,以及有无应当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等。对于举证责任来说,这有两层含义:其一,由于事实主张是确定举证责任的基础,所以公诉方对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二,由于被告人无罪不属于公诉方的事实主张范围,所以公诉方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即公诉方的事实主张应否包括“求刑权”。所谓“求刑权”,就是 公诉人在起诉中向法官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权利。笔者认为,公诉人在起诉中可以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特别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自首、自愿坦白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中,公诉人有权提出量刑建议,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公诉权。然而,量刑建议不属于事实主张的范围,当然也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围。
(三)举证责任与证据展示
举证责任与证据展示也是两个相关概念。所谓证据展示,就是在审判开始之前,诉讼双方按照一定规则和 程序把己方证据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在开庭前做好相应的准备。证据展示的范围一般都是与举证责任的范围相 一致的。具体来说,公诉方应该将其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辩护方应该将支持 其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事实主张(参见下文中的举证责任转移和倒置)的证据向公诉方展示。但是,公诉方应 否向辩护方展示其发现、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则是一个很值得研讨的问题。有人认为, 公诉方只须向辩护方展示其将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无罪证据是公诉方不会使用的证据,因此无须展示。有人 认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防止错判无辜,公诉方必须向辩护方展示其全部证据,包括其不打算在审判中使用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笔者无意在此对证据展示的问题做详细的论述,只想谈一谈 与举证责任有关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就证据展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收集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公诉方即使不必主动向辩护方展示其不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也不应向辩护方隐瞒其发现、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这可以视为一种消极的“证据展示”义务。换言之 ,如果辩护方要求公诉方“展示”其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公诉方就应当“展示”。但是,接下 来的问题是公诉方应当如何“展示”,以及在什么时间和地点“展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让公诉人倍感尴尬的作法。有的辩护律师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要求公诉人当庭宣读 一份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证言。这份证言在公诉方掌握的案卷之中,但是公诉人认为该证言不可信,没 有提交法庭。辩护律师的这种要求往往能够得到法官的支持,但确使公诉人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公诉人不同 意宣读,那就有隐瞒无罪证据之嫌;如果公诉人同意宣读,那其行为就有些滑稽,因为他的“诉讼主张”是被 告人有罪,而他却当庭宣读被告人无罪的证言。诚然,如果我国普遍实现了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就可以免除 这种尴尬,但司法实践的现状使我们还无法奢言证人出庭。于是,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否宣读,就成了我们必须解答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证据展示”的义务和举证责任并不能等同。公诉方对其掌握的无罪证据有“展示”义务,并不等于说就有举证责任。既然公诉方决定提起公诉,那就说明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有罪,认为那些无罪证据不可靠或不足信。既然公诉方的事实主张不包括被告人无罪,那么公诉人就不应承担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如果辩护方认为有必要在法庭上出示某个无罪证据,不管这个证据是在辩方的掌握之中还是在控方的掌握之中 ,这都属于辩护方的举证,而不属于公诉方的举证。由此可见,辩护律师或法官在审判中要求公诉人宣读无罪 证言的作法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如果一定要有人代替证人在法庭上宣读该证言,那也应该让辩护律师 宣读。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基于一定价值取向而规定的不可反驳的立法推定。然而,这并不是说,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所以要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的目标是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要保障司法的公正,是要把“无罪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的水平。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目前,人们在理解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时候还存在着两种错误的倾向。一种是将无罪推定原则束之高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失去作用。这种倾向主要存在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思想之中。由于受传统的“宁可错 判也不要错放”的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些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遇到疑案时不能坚决地贯彻无罪推定的精神,不是 “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另一种倾向是过分抬高无罪推定原则的地位。
其实,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什么至高无上的神圣法则,其功能主要是明确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说来,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其二是在公诉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宣布被告人无罪。
在此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负面作用大于正面作用,但是并不同意这是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说法。首先,这条规定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不是刑事被告人,不是公诉机关正式提出犯罪指控的对象。其次,这条规定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是立法者“号召”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举措。最后,这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如果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他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被判定有罪。但是,根据上述第120条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问题 ,甚至根本不回答问题,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就判定其有罪。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并没有违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二)公诉案件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公诉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在审判中,公诉方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其证明要达到法定的标准。被告人既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有罪,也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无罪。换言之,被告人可以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是完成了辩护的任务。被告人甚至可以不做任何辩护,法庭也不能因此就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除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外,举证责任的分配还有操作层面上的理由。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因为公诉方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是要求法院做出判决的人,所以公诉方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公诉方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自然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让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也有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其二,被告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
诚然,被告人在审判中可以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但是,这属于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权利,不是义务或责任。被告人可以依法行使辩护权,也可以不行使辩护权,而且不能仅仅因为其不行使辩护权就得到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或判决后果。
(三)自诉案件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自诉刑事案件中,原告人即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司法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体现。如果自诉人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判之前,法官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用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开庭审理之后,法官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总之,自诉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举证责任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或自诉人承担,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只是明确了整个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提出犯罪指控的公诉方或自诉人承担。至于案件中具体事实或情节的举证责任,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这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举证责任也会从公诉方或自诉人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举证责任转移并不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是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特定价值取向,即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需要。然而,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转移,主要是考虑诉讼活动中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即由哪一方先行举证更有利于诉讼证明的推进。在这个意义上讲,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以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为前提的。
例如,某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声称自己在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而是在别的某个地方。对于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人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即举出证据证明他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而是在另外一个地方。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就要由公诉方转移到被告方。这种转移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既然被告人提出一种具体的事实主张,他就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他显然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如果被告人可以随便提出一种事实主张,然后就让公诉方去举证反驳,自己却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那显然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也会极大地影响司法证明的效率。
不过,基于公诉方与被告方的力量对比和攻防位置,法律对被告方举证的要求可以低于对公诉方的举证要求。换言之,被告方的证明不必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或者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只要能够证明其不在犯罪现场的可能性大于其在犯罪现场的可能性就算完成了举证的任务。这种标准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的“优势证明”标准。一旦被告方完成举证之后,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就又转移到公诉方。而且,公诉方应该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在案发时就在犯罪现场的事实。
并非被告方对自己的所有辩护主张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方只是消极地否定公诉方的事实主张,如声称自己没有杀人,那么被告方对这种事实主张就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说,这里就不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当被告方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告方。例如,被告人不仅说自己没有杀人,而且说该被害人是被另外某个人杀死的,以此证明自己不是杀人犯,那么被告人对这个具体的事实主张就要承担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能够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辩护主张包括四类:(1)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有精神病或者在案发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被告人在案发时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2)关于被告人行为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的杀人或伤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的破坏财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等。(3)关于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之所以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因为公安人员的“侦查陷阱”;被告人之所以承认自己有罪是因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等。(4) 关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该抢劫行为,因为案发时他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该杀人行为,因为被害人是被另外一个人杀死的。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必须对被告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具体的分析。
在自诉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一种更为常见的现象。当被告人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反驳自诉人的指控时,举证责任便转移到被告人一方。在被告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之后,举证责任又转移到自诉人身上。另外,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对于反诉的事实主张,被告人当然负有举证责任。
以上是优律师整理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确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是有控方举证,在特殊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对你有所帮助,谢谢浏览!
刑事案件取得被害人谅解还要赔偿吗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谅解只是对于犯罪嫌疑的量刑有影响,是否需要赔偿要根据被害人的要求而定,如果被害人同意不赔偿,那可以不赔偿。如果被害人不同意,那么在合理范围内是需要赔偿的。在日常的案件中,一般积极赔偿,才能够更加容易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犯罪从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
刑事案件是否会要求被害人出庭
公诉案件的具体程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被害人可以不出庭,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刑事案件的原告人是检察院。只有检察院有权力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已经起诉的有权力决定是否撤诉,对法院判决不服有权力决定是否上诉。
在刑事案件中如何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
(一)设立总则性条款。为了体现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保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尊重其人格权,保护其隐私权。(二)设立侦查、起诉阶段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在侦查时,无论是询问、证据保全、扣押、搜查等都应考虑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尤其需要保障被害人住所、所持物品等的隐私权;在侦查机关设立专门的对性犯罪案件的侦查机构,或在每一个涉及性犯罪的专案组中配备专职人员。从事该项刑事案件侦查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有关被害人学和被害人援助的培训,在询问被害人时最好由女警察进行,因为女警察更懂得女性心理,从而更能理解被害人被害后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审查起诉阶段亦同样适用。此外,在证据保全、扣押、搜查等方面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时,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应负保密义务,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应及时发还被害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应妥善保管。(三)完善审判阶段对被害人保护的措施。在审判阶段于公开的法庭上询问被害人时,法院有义务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必要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被害人因面对被告人作证或回忆被害经过而再度“受伤”。(四)妥善处理好司法与传媒、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主动亲近媒体,接受舆论监督固然值得称赞,但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好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那么这样的舆论监督就可能适得其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司法与传媒既要各就各位,同时又要互相沟通,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笔者建议,在加强新闻报道自由的同时,对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新闻报道进行合理的限制。可通过相关立法,将传媒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合理化、法律化、制度化,明确界定传媒与司法机关的互动方式、范围与限度。(五)完善法律救济程序。法律的强制性和惩罚性是法律被人们遵守的必要前提。侵犯隐私权当然也应该接受法律的惩处,才能使隐私权得到切实的保护。
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怎么申诉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诉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到申诉材料的回执。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拒绝补充必要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当事人死亡还能立刑事案件吗?
关于当事人死亡还能立刑事案件吗?的法律问题,
一、当事人死亡还能立刑事案件吗?
1、当事人死亡不能立刑事案件,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如果还没立案,则不会进行刑事立案了。
2、因犯罪嫌疑人死亡,则刑事责任能力便终止,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报案之前死亡的,公安机关不应立案。如果在公安或者检察院侦查阶段死亡的,侦查机关应予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在法院审判阶段死亡的,则应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但应注意的问题是,虽然刑事责任无法追究,但是民事赔偿责任免除不了,可以起诉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
3、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立案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有犯罪事实存在。
2、该犯罪事实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犯罪事实,但法律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立案。
对于不立案决定不服的,控告人可以申请复议;另外,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相关法律知识:
司法机关对犯罪案件或民事纠纷审查后,决定列为诉讼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的诉讼活动,是诉讼活动的开始阶段。一般包含刑事案件立案、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及民事诉讼立案。
在当代的社会刑事案件在特殊情况之下将是会撤销案件,或者说是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比如根据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第16条当中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就会撤销案件。这个时候,还没有立案处理的,那么将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了。
相关内容: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承担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可以分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
1.精神鉴定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较为合理的做法是由精神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进行评定,心理学要件的判断则采用以司法人员为主、鉴定人为辅的合作方式。此种判断方式既具合理性又具可行性。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这种判断方式与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与第120条的规定相符合,即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限于医学问题,不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虽然此种判断方式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内容不符合,但是不管从立法主体还是实施时间来说,《暂行规定》的效力等级都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当然,最好的办法是对《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取消精神鉴定中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其次,从法理依据来看,此种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方式是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符合法律问题由司法机关认定、专门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认定的要求,还与刑事责任能力混合判断标准的应有之意相符。
最后,从实践效果来看,此种刑事责任能力的合作判断方式在合理确定精神鉴定评价范围的基础上,既弥补了司法人员专门知识的不足,又有效地避免了其他观点的缺陷。
3.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
(1)精神鉴定意见的质证。
为了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问题,有必要对精神鉴定的质证主体、质证的程序性保障以及质证的实体内容等加以完善。其中质证主体是质证的关键,任何一方的缺失或力量失衡都会导致质证达不到预期目的,这就要求我们对质证主体要进行平等武装。因此,从质证主体的角度来看,精神鉴定人的出庭以及精神专家辅助人的设立,是保证鉴定意见得以有效质证的必要措施。应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条款理顺,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以及相应的补救调查措施。精神鉴定人的出庭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设立不仅有利于法庭询问质量与效率的提高,还有利于鉴定质量的提升,尤其是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后。
(2)精神鉴定意见的认证。
对于精神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一般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精神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鉴于现行法规对此规定的非常笼统,我们应当制定司法精神医学专业切实可行的鉴定人准入制度,对精神鉴定人的资质加以规范。
第二,精神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审查,不符合鉴定程序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
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拟制的抽象化的类型标准,辨认、控制能力则是具体的事实的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要看行为人符合哪一种法律拟制的标准,而不是仅仅看行为人是否现实地具备了这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以上是优律师整理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规定,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谢谢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