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与约定监护是什么
1、法定监护
(1)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监护。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指定监护
(1)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3)法条解读
a.不再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以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作为指定监护人的主体;继续将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作为指定监护人的主体;增加民政部门作为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
b.指定监护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有权组织或机关在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充分考虑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尽可能在符合被监护人要求的情况下选任监护人。民法作为规范和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应当对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被监护人给予充分的保护。
c.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d.在监护人被指定后,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出发,不得擅自变更监护人。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3、遗嘱监护
(1)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方式选定监护人的监护。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4、约定监护
(1)约定监护,又称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监护人,并与之订立监护合同,将自己的监护事物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受任人,当监护原因发生时,由受任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监护责任的一种监护设立方法。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二、怎么解读民法典中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中,监护制度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对监护人范围、监护人指定程序、被监护人范围、监护职责履行方式、意定监护、撤销监护等问题进行了增改,在原来法定监护的基础上,强调对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创设了意定监护制度。
1、重视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在指定监护人,以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均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创设意定监护制度,《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以上两项规定通过意定监护制度,使得监护事宜可以提前得到安排,避免了日后发生纠纷的风险。
上述规定均体现了,确立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基础上建立的新的监护制度体系的立法精神,维护了被监护人人权,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昭示了《民法典》监护制度立法理念的重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