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所谓尚未归案,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查获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另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或者犯罪分子因病、因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至于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者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者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被动归案的,均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第二,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由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
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等等。这些动机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
至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情形,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犯罪人后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一般也应按自首处理。
第三,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自动投案,通常是指向有关机关投案。这些机关首先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等。其次是指公、检、法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犯罪人所属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或乡、村政府及其治保组织。犯罪人投案的机关,未必是对其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等。
犯罪分子犯罪后,也可以向某些个人投案。也就是说,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投于肯定会把自己的犯罪事实告知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的人,也应属于自动投案。这些个人主要是指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向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投案,则属于向其所属的机关、单位投案。此外,接受投案的个人也可以指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村长、治保主任等。
犯罪人投案于有关机关或个人,并不限于必须到有关机关去或者直接投向有关个人。犯罪分子因病、因伤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的,也应允许。
第四,承认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投案人不能空泛地承认自己犯罪,还要求其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事实,或者承认某一犯罪是自己所为。当然,这并不是要求其进一步交代犯罪的具体情况,因为详细供述犯罪事实已是投案之后要实施的行为。
投案人必须承认下列事实: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但尚未被发现的情况下,只要承认自己实施了何种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只要承认某犯罪是自己所为即可;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归案的条件下,只要承认自己是某一特定犯罪的行为人即可。
第五,必须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等待交待犯罪事实。换言之,犯罪人必须将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支配,自愿服从其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等候向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物主处,或者用电话、书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这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不能成立自首。但是,这种主动交出赃物的行为,也是悔罪的一种表现,在处理时可以考虑适当从宽。
第六,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犯罪人接受国家的审查、裁判,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所谓审查,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查证,对被告人的审核、询问等诉讼活动。所谓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定罪量刑所作的裁定和判决。
犯罪分子是否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之下,接受其审查和裁判是其是否自动投案,是否真诚悔罪的具体表现。所以,犯罪人归案之后,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最终成立。
自动投案之后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一般来说,是会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但是,也有部分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却拒绝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具体有:其一,自动投案并交待罪行后又脱逃、隐匿的。这是犯罪分子拒绝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最明确表示。其二,自动投案并交待罪行后又翻供,也即犯罪分子推翻自己的供词,目的在于推脱罪责,使自己逃避应得的惩罚。
衡量投案并交待罪行的犯罪分子是否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标准,并不是看其有何主观表示或积极的行动,而是看其是否有翻供或脱逃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基于此,下列情形都不能视为犯罪分子不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一,仅仅有不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意思表示。其二,对以前的供述予以修正。例如对以前供述中遗漏的犯罪事实进行补充;或者对以前交待中因错误理解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而主动交待的非属自己实施的罪行进行更正。其三,犯罪人竭力为自己进行辩护。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都有权依照法律、根据事实为自己辩护,寻找、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其四,上诉行为。我国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投案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定或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是法律规定的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与拒绝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终审裁定或判决有本质区别。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第一,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也即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这种事实不是投案人违反道德或一般的违法行为与事实,更不是与犯罪无关的其他行为与事实。此外,投案人基于对法律和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交代了一些与犯罪无关的行为或事实,也不能视为是自首。
第二,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交待的犯罪事实,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事实细节。所谓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罪行的过程中推诿责任,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都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当然,交待犯罪事实时,只要犯罪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基本相一致就行,而并非要求完全一致。
第三,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自己实施或支配他人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这些犯罪事实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投案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交待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罪行,那么属于检举揭发或立功,而不是自首。
此外,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还不知道、不了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
一、自首要符合什么条件
我们通常所说的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成立自首,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处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