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地域和国别的限制。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本委员会仲裁的,表明同意遵守本规则;当事人也可以经本委员会同意,另行约定适用其它的仲裁规则。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但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条本委员会设置的分会是本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委员会及其分会。
第五条本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司法解释,独立、公平、及时、合理地进行仲裁。
本委员会在仲裁期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本委员会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申请仲裁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提请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五)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六)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仲裁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它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员会仲裁。
第八条本委员会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内容表达不准确,但在逻辑上不产生歧义的,仲裁协议有效。
第九条仲裁程序自本委员会立案之日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