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只有存在中标合同的情况下,才存在“阴阳合同”,如一个金额很小且属于私人投资的建安合同,无需经过招投标的法定程序,由于种种原因存在相同的双方当事人订立时间不同的两份合同,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阴阳合同,通常情况下,应按最后订立的合同为准,同样,同一发包方就同一标的物与两个承包企业分别订立两份合同,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阴阳合同,通常情况下,应以认定前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前合同后,再订合同的情形除外。
(二)备案的中标合同与未备案的合同必须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方面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才属法律意义上的阴阳合同,如果仅是对合同个别细小的地方订立补充协议,则不属于“阴阳合同”。应当强调的是:是否备案才是判定阴阳合同的法律标准。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把是否经过政府审批作为判定阴阳合同的标准是不恰当的,因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是备案制而不是审批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