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赔偿项目
1、一般伤害
2、因伤致残: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吸收“收入丧失说”(未成年人、待业人员无收入)合理成分,不采“生活来源丧失说”(即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过低)
3、死亡:采“继承损失说”,以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外,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采“抚养丧失说”,即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为计算依据。
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
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
对于赔偿项目应该全部赔偿,而不仅仅是全额赔偿。全额赔偿只是对财产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全部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对财产的间接损失。全额赔偿包含于全部赔偿中。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1、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的赔偿金,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把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改成物质损害性质。
2、《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丧葬费”,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最早规定死亡赔偿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赔偿,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金。后来在《产品质量法》当中规定了一个抚恤费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一个性质的。后来起草《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就增加了统一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的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3、本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变化,第17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18条另立一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但是,这个条文写得不很成功的条文,因为其中有一个循环的问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要按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又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意思和逻辑大家都明白,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
4、“残疾赔偿金”代替了“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对《民法通则》作了修改,在这个司法解释中不再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而直接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生活补助费。
按照我们中国人的平均寿命,男人一般是在73岁左右,女人是在76岁左右。死亡赔偿金等于是赔偿受害人的余命,这一变化与各国赔偿法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
5、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伤残受害者和死者近亲属。对于伤残的,尽管受害者和其近亲属都有精神痛苦,但只对受害者赔偿。
6、一事不二审。诉讼终结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不得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单独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的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比方受害人在起诉后审理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继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要求加害人赔偿。
三、医疗费,包括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
1、器官功能恢复训练(不包括心理治疗费)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并赔偿的需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要的营养费的“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的,人民法院依然可以裁判。
2、医疗机构是依法的、具有相应的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不限于县级以上人民医院。
四、误工费
1、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2、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地点不是“事故发生地”而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省)
五、护理费
1、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3、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重症的一般是二人。
4、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而不是全额(最多工资标准的一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也工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六、交通费
1、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和合理的。
2、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宜从宽把握。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
1、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一般陪护人员没有。
2、“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地区15元/天,特殊地区20元/天。见《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96.2.1.
3、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这个时候才发生住宿费、受害人非住院期间和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八、营养费
1、“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不是“根据”。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一并赔偿的需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
2、营养费的支付期限不限于住院期间。实践中有支付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等数额的营养费。
3、《民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都没有规定营养费,《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试行)》最早规定,《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
九、残疾赔偿金
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0级的系数为10%,1级的系数为100%,加起来等于11而不是10。
2、采“劳动能力丧失说”。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加起来与还原计算的城镇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
城镇就业人口平均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负担系数(一般为1.7~1.8,即一人的工资可以养活1.7~1.8个人)21535高
残疾者收入=残疾赔偿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7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均消费性支出)20501中
平均工资19155低
(以上数字以2001年北京为例)
3、胎儿不得。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
1、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2、道路交通事故和触电中,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十一、丧葬费
1、04版是3500元,
2、05版取消了。
3、现在(05年)我省是11855除以12乘以6等于5927.5元,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司法解释修改建议中,有网民提出不同伤残等级的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区别对待,1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依次减弱。4级以上全额赔付,5~10级也不是全赔、全不赔、机械地按照等级系数赔。实践中有对于6级以下的不赔。
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