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根据上述规定,所谓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案件,该类案件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当事人一般不容易发生争议,因此是否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影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该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因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但对于而言,由于离婚涉及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离婚与否对当事人婚姻的影响很大,当事人也容易就此产生争议。
3.因此,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记载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等内容。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即使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也不能仅仅要求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了事,而应依法制作调解书。对于此点,从《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1)项的反面解释,也可以得出。既然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那么反过来理解就是对于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