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郭先生的朋友张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借款50万元,并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郭先生作为张某的朋友,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同时在合同中注明“借款到期后,张某若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则由郭先生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刘某多次向张某催还借款,均未果。由于张某未按时归还借款,2024年8月刘某将借款人张某与保证人郭先生一同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并要求郭先生承担保证责任。郭先生咨询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说理】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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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释法】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郭先生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的内容,可知郭先生为该借款合同提供的是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需满足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保证期间内未行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所作出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由于一般保证人郭先生与债权人刘某未就保证期间进行过约定,因此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因债权人刘某与债务人张某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21年10月还款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则保证期间应为2021年10月至2024年4月。保证人郭先生应在该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若债权人刘某在该段时间内起诉债务人张某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郭先生承担保证责任的,郭先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债权人刘某未在上述保证期间(2021年10月至2024年4月)内对债务人张某提起诉讼,而是在2024年8月才提起诉讼,此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郭先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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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保证期间的一项重要意义在于督促债权人依照法定方式积极行使债权。具体而言,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对债权人而言十分重要,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