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贵州省贵阳市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X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XX区XXX村XX号附X号,系死者XX之夫。
原告XXX,女,201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XX之女。
法定代理人XXX,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X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XX区XXXX村XX号附X号。系死者XX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福,**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X族,贵州省XX县人,住贵州省XX县XX镇XXX村XX组,系死者XX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福,**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贵州省XX县人,住贵州省XX县XX镇XXX村XX组,系死者XX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福,**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XXXX医院,住所地为贵阳市XX区XXXX路X段。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XX
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XXX、XXX、XXX、XXX与被与X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X、XXX诉称,我们四人分别是死者XX的XX、XX、XX、XX。201X年XX月XX日XX时许,X到被告医院做产前检查,同日XX日许,XX到被告医院住院生育。经产检结果为胎儿脐带绕脖一周,羊水过多,XX及其家属均要求进行剖腹生产,但医院医生认为XX可以进行平产,并承诺如果平产有问题,医院马上为XX进行剖腹生产,在我们发现XX有病变,要求医院及时施行剖腹产手术时,医生承诺平产没有问题,并以医院正在升三甲,全年剖腹生产指标25%已经用完为由,不同意对XX施行剖腹产手术,201X年XX月XX日X:XX分,XX通过产钳助产生育女孩XXX,随即被施行了子宫切除手术;同日XX:X分,XX在被告医院抢救室死亡,XX死亡后,被告医院对入院生育的妇女均施行了剖腹产手术。被告一次性支付给我们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承担XX所生之女XXX在贵阳市XX院救治的一切费用,XX在被告医院生产,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在我们要求对XX施行剖腹产手术时,被告医院以指标用完为由予以拒绝,放任危险发生,导致XX死亡,XX的死亡是被告医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致,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4010.2元、丧葬费人民币16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6499.48元、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149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539861.68元,该金额按照被告承担70%的比例进行折算,再扣除被告承担70%的比例进行折算,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后,总金额为人民币277903.17元;2、判令被承担原告XXX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医院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有不实之处;二、原告所称的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律依据;第三、在抢救死者过程中,被告已尽最大努力,死者的死亡是现有医疗水平无力挽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加之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现任;第四、死者死亡后,被告已进行了人道主义和善后工作,就补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了书面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XX、XXX、XXX分别是死者XX的XX、XX、XX、XX,原告XXX与死者XX于201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因怀孕分娩原因XX于201X年XX月XX日XX:00许在被告XXXX医院入院待产,查体:一般情况好,生命征平稳,神清,合作,心肺无异常,腹部膨隆,无宫缩、胎位LOA,胎心好,胎儿体重估计3500克,骨盆测量无异常,宫口未开,入院诊断为:1、G1P1孕40周LOA;2、羊水过多,经彩色超声检查结果为:1、单胎妊娠头位;2、羊水偏多;3、胎儿脐带绕颈一周。201X年XX月XX日,因胎儿宫内窘迫行会阴侧切产钳助产术,于当日上午X:X经阴道娩出一活女婴。5分钟后胎盘、胎膜完整自娩,子宫收缩好,阴道流血不多,会阴侧切仿口无明显活动出血,缝合会阴伤口时,死者XX突然意识烦躁不安、胸闷、呼吸困难、心率150次/分,呼吸36次/次,血压70/40mmHg,且阴道流出大量不凝血,量约2000ml,考虑存在差距水栓塞可能,在抢救的同时急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病情进一步恶化,意识丧失,给予呼吸机辅助透气,抗休克、对症支持综合抢救治疗。术后诊断为:1、G1P1孕40周LOA;2、子宫全切术;3、差距水栓塞;4、弥漫性血管内凝血;5、失血性休克;6、休克期代偿期;7、多器官功能衰竭;8、产后出血。XX经抢救无效于201X年XX月XX日XX时XX分死亡。XX分娩的女婴(即原告XXX)被送往贵阳XXXX院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
201X年XX月XX日,原告XXX(乙方)与被告XXXX医院(甲方)就XX死亡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规法规,甲方建议乙方通过协商或者医疗事故鉴定和法律程序解决争议。二、甲方充分理解并考虑乙方因产妇XX不幸去世后所带来的系列问题,同意先期垫付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若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和法律程序认定甲方对XX的死亡负有责任,甲方按相关规定和责任大小对乙方进行待续赔偿:即赔偿金额超过拾万元整,甲方补齐差额部分;若甲方对XX的死亡没有责任或者所负责任应赔偿金额不足拾万元,则甲方不再追回所付款项。三、乙方婴儿本次在贵阳市XXXX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婴儿出院后若因病治疗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四、乙方同意甲方所提条件,若通过法律鉴定程序追究甲方责任,则根据鉴定结果继续保留向甲方进行索赔等权利,若自动放弃权利,则对甲方不再有任何要求,此协议认定为终结性处理。”201X年XX月XX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先期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经贵阳市原XX区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阳XXX法医必需品法鉴定中心对XX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X年X月XX日出具鉴定书,对XX死亡原因鉴定为:“死者XX系因在经阴道分娩过程中,羊水经破裂之血窦进入母体血液循环引起羊水栓塞继发DIC,最终因多器官衰竭致死亡,建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相关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后经贵阳市原XX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阳市XX会对XX死亡是否为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该医学会201X年XX月XX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另查:1、庭审时,原告提出死者X病历存在人为篡改情况,称原告在被告办公室垃圾桶内发现被丢弃的XX病历原件五张,并向本院提交了该五张病历。经本院核实,该五张病历上确有涂改痕迹。被告认可该五张病历确出自XXXX医院,但认为该病历系草稿,并非正式病历。
2、死者XX的病历中存在如下记录错误:病历的其中一份护理记录单,记录XX行子宫全切术进入手术室时间为201X年XX月XX日,而事实上X此时尚未分娩;其中一而病历记录上对XX产钳助分娩婴儿的记录为分娩男孩,而事实上XX分娩的是女孩;
3、死者XX入院时,经检查胎儿存在脐带绕颈情况,其要求被告医院为XX行剖腹产术进行分娩,但医院最终行会阴侧切产钳助产术,经阴道分娩婴孩;
4、本院曾就关于羊水栓塞的医疗问题向产科医生进行调查及咨询,根据产科临床医疗实践,羊水栓塞是指由于羊水及其内有物质进入母体血液循环引起的病势凶险的产科并发症,病因多为子宫收缩过强或呈强直性,宫内压力高,在胎膜破裂或破裂后不久,羊水由裂伤的子宫颈内膜静脉进入母体血循所致,发生羊水栓塞通常有以下诱因:1、经产妇居多;2、多有胎膜早破或人工破膜史;3、常见于宫缩过强或缩宫素(催产素)应用不当;4、胎盘早期剥离、前置胎盘、子宫破裂或手术产易发生羊水栓塞,在产前检查中,血小板计数小于100X109/L即有诊断意义;凝血酶原时间延长,合理使用催产素,并进行必须的观察,催产素一般用2.5u-5u,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500ML内,先以每分钟8—10滴的速度滴注,密切观察10—15分钟后,根据宫缩、胎心音和血压情况调查滴速,最快每分钟不超过40滴。大剂量(约10U)会引起子宫平涌肌强直性收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被告营业执照、XX住院病案、病历、协议书、收据、贵阳X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贵阳市XX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调查笔录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经贵阳市XX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为死者XX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故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事故鉴定之外的原因导致人身损害的,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当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XX死亡原因经贵阳XXX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死者XX系因在经阴道分娩过程中,羊水经破裂之血窦进入母体血液循环引起羊水栓塞继发DIC,最终因多器官衰竭致死亡。死者XX201X年XX月XX日在被告XXXX医院入院待产进行产前检查,经彩色超声检查存在羊水偏多的情况;心电图检查结果为窦性心律不齐,电轴不偏;血样检验报告单中血小板计数值为61x109L、83X109/L;血凝报告中凝血酶原时间为11.8秒。根据产科检查治疗临床数据,在血小板计数小于100X109/L,即有预防羊水栓塞的诊断意义。故根据产前检查结果,作为院方的被告,应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羊水栓塞情况,并做出相应的预防措施。在分娩过程中,根据被告XXXX医院的手术记录记载,在201X年XX月XX日X:XX分,曾为死者XX宫颈注射缩宫素(即催产素)ONCE20u,而后再行会阴侧切术分娩。在产科临床中,应严格掌握催产素应用指征,通常首次使用催产素时,应不超过5u,在持续治疗过程中,再加大催产素使用齐量,催产素剂量使用不当,将导致产妇宫缩强烈,继而诱发羊水栓塞,故在死者XX的产前检查及分娩手术过程中,被告XXXX医院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
庭审中,原告提出死者XX病历存在人为篡改情况,并向本院提交了XX病历原件五张,称该病历系在被告XXXX医院办公室垃圾桶内发现,被告认为该五乡病历出自被告XXXX医院,但抗辩称该病历系草稿,并非正式病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人为篡改情况。经本院核实,该五张病历上确有涂改痕迹,但被告XXXX医院无法证明该五张病历系草稿,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在庭审中被告对死者XX的病历中存在记录错误的情况予以认可,并辩称系疏忽所致。被告XXXX医院未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及未如实详细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被告XXXX医院的对死者XX的症状具有危险性和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及预防义务,其医疗行为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死者XX身体内的原因,以及造成其死亡原因的复杂性,依据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对XX死亡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通过法律程序确认的赔偿事宜及死者XX所生之女的治疗费用承担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故在被告XXXX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同意承担死者XX所生之女即原告XXX在贵阳市XXXX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本院从其自愿,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对于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18700.51元/年×20年=274010.20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37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72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为XXXX,死者XX城承担其二分之一的扶养费用。XXXX于2011年12月3日出生,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2,585.70元/年进行计算,计算17年,原告诉请要求按照11,352.88元/年计算,本院从其自愿,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为:11,352.88元/年×17年÷2=96,499.48元;4、办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计算死者的父亲原告XXX、母亲原告XXX、丈夫原告XXX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人误工费用为:33,708元/年÷12个月÷20.92天×3人×5天=2,014.10元,原告仅要求1,498元,本院从其自愿;5、精神抚慰金,因XX的死亡确给其家人即四原告造成了较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死者XX的死亡损失共计人民币538,736元。被告XXXX医院应承担60%,即538,736×60%=323,2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23,2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信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X、XXX、XXX人民币223241元;
二、被告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XXX、XXX、XXX、XXX支付XXX费用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XXX、XXX、XXX、XXX承担354元,被告XXXX医院承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