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