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章
1、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置交通事故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依照本法上条的规章,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章,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章,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法定的4种情形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如果没有酒驾嫌疑的,自然无需测试;如果应当测试而未测试,属于失职或渎职行为,应当视情依法处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