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保险公司终止法律制度是保险业法的重要部分。优胜劣汰是保险市场竞争的自然结果,因此,保险公司的进入和退出机制是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的基础制度之一。保险公司终止制度是关于保险公司退出保险市场并消灭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其特征如下:
(1)保险公司终止是为了使保险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消灭。当保险公司终止时,其保险业经营许可证失效,不再具备保险业经营资格;另外,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后,要向法人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最终消灭其法人资格。
(2)保险公司的终止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险公司的终止关系到包括公司股东、员工、债权人及被保险人等各方面主体,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以协调保护各方主体利益。
(3)保险公司终止必须要经过清算程序,在对公司债务清偿后,公司方可消灭。在保险公司终止时,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要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即对保险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对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及所负担的债务进行结算,以便了结各项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处理完各个相关事项后,保险公司方可消灭。
各个国家的立法中对保险公司终止的规定,概括起来有自愿解散、命令解散、破产等情况。自愿解散是指由公司的权力机关作出决议而终止公司的情形,包括公司被合并、公司分立而发生的终止。命令解散主要是指由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而对严重违反法律的保险公司作出的一种处罚手段。破产则是指保险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终止。以我国台湾地区保险业法的规定为例,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主要有: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出现、破产、与其他保险业合并、保险契约全部转让、股东大会不足法定人数、解散之命令或裁判等。
根据我国《保险法》之规定,保险公司的终止分为自愿终止与被动终止两种,被动终止又包括两种情况,即依法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