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导致引产怎么赔偿

律师回答

法律分析:
(一)虽犯有医疗事故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经网上检索医疗事故罪案例,北京、广东、江苏三省医疗事故罪高发,北京、广东、江苏三省医疗事故罪的案例中,北京、广东两省医务工作人员即便构成医疗事故罪,也均未判处实刑,全部案例为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
云南省只有一起检察院公诉的案例,但判决结果也为免于刑事处罚。
(二)犯有医疗事故罪,并判刑。
江苏省有四起案例,医务人员被判实刑。
1、案例: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浩某某医疗事故案
(1)案情简介
被告人浩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卫生院,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某孕期超过5个月、未取得终止妊娠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为王某某开具了药物米菲司酮用于终止妊娠。后于同年6月30日16时许,在明知俞垛卫生院无实施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资格且未对病人进行必要的术前常规检查的情况下,在俞垛卫生院为王某某实施了清宫终止妊娠手术,后王某某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在引产过程中子宫内壁破损及牵拉子宫致使周围血管断裂等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继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而死亡。
被告人浩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浩某某身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浩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卫生院,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某孕期超过5个月、未取得终止妊娠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为王某某开具了药物米菲司酮用于终止妊娠。同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在明知俞垛卫生院无实施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资格,且未对病人进行必要的术前常规检查的情况下,在俞垛卫生院为王某某实施了清宫终止妊娠手术。王某某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2)判决结果
被告人浩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案例: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犯医疗事故罪案
(1)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射阳县兴桥镇安南村卫生室执业助理医师期间,于2014年5月12日上午在为陈某乙诊疗时,使用超出其处方权限的药物,且在输液结束前离开,后陈某乙出现不良反应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符合静脉滴注头孢噻肟钠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经盐城市医学会认定,刘某甲在对陈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1.在对陈某乙未作出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即联合使用了抗菌药物,特别是头孢噻肟钠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违反了卫生行政部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在为陈某乙输液后不久即离开,违反了诊疗常规。导致陈某乙输液过程中发生过敏性休克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此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责任。
(2)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案例:王某甲、张某等犯医疗事故罪
(1)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戊因交通事故被送至泗阳县新袁医院救治。被告人戴某作为被害人王某戊门诊的首诊医生,在CR检查报告明确提示被害人王某戊有血胸可能的情况下,只开消炎、止血的药品对其经行常规治疗,而没有对血胸可能情况经行确诊和处理。被告人戴某随后将被害人王某戊以“枕部皮下血肿、脑震荡、××病人状态收治住院治疗,但未与床位医生认真交接。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害人王某戊的床位医生,在接到被害人王某戊后未对其检查报告单进行认真复查,也未对其血胸可能进行排查,在治疗过程中未记录与患者家属沟通的相关内容。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值班医生,在为被害人王某戊治疗期间也未对其血胸可能情况进行认真排查。被害人王某戊于2013年1月30日1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被害人王某戊死于胸部严重损伤导致的失血性休克,主要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及时处理血肿、大出血并未及时转院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戴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4、案例:王某1过失致人死亡罪
(1)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间,持河南省夏邑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2组的王某4家出租房内设置诊疗场所,从事医疗活动。2016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该诊所内,为病人尹某4诊疗并使用氯化钠注射液、头孢他啶、葡萄糖注射液、利巴韦林、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等药物输液。期间,被告人王某1离开诊疗场所至附近浴室洗澡。当日22时30分许,尹某4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尹某4系在急性咽喉炎及支气管肺炎的基础上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1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姜鑫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1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故其从事乡村医疗活动造成被医疗人死亡的行为,不能一概适用“口袋”性质的普通法定罪,而应适用特别法定性。2、被告人王某1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操作流程上的误诊,使用的药物也是对症下药,故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3、根据鉴定结论,药物不是致被害人尹某4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患重病、输液过敏、抢救不及时等多种原因造成,故被告人王某1的诊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虽违规,但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4、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间,持河南省夏邑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违反不准异地执业的规定,擅自至本市租赁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2组的王某4家房屋设置诊疗场所,从事医疗活动,该诊疗场所不具备医疗急救条件。2016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该诊所内为病人尹某4(2008年11月11日出生)诊疗时,在部分药物未经皮试、部分药物18岁以下未成年人禁用的情况下,使用了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头孢他啶、葡萄糖注射液、利巴韦林及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等药物为尹某4输液。输液期间,被告人王某1擅自离开诊疗场所至附近浴室洗澡。当日22时30分许,尹某4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经被害人尹某4父亲电话告知,被告人从浴室返回诊疗场所,因未找到肾上腺素等急救药物,被告人遂用地塞米松、扑尔敏等药物进行抢救,然后会同被害人尹某4的父亲将被害人尹某4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尹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尹某4系在急性咽喉炎及支气管肺炎的基础上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其中,输液过敏反应是死亡发生的直接因素。
另查明,被害人尹某4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等候在医院的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其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被害人尹某4亲属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已代为付清了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王某1亦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需说明的事实是,因被告人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在医疗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不作鉴定。
(2)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四案的共同点:
(1)受害人死亡。
(2)医方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四、医疗事故罪不属于自诉案件
医疗事故罪的案例中,有患者或/和其家属自诉到法院,要求医务人员承担医疗事故罪,但法院认为医疗事故罪不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故自诉医疗事故罪的全部案例均被法院驳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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