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同中的定金应该如何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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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合同中的定金收取规定及适用条件: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无效;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必须有因果关系;定金可作为担保手段,违约时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需择一而行。
一、民事合同中的定金应该如何收取?
定金收取的规定是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是什么
(一)必须有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
(二)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
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三)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定金的,一般就会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制度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借助定金罚则而设置一种具有惩罚性的担保手段。但同时在合同中又约定违约金的,若是出现了违约情况,此时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只能是择一而行。
定金其实是一种担保民事合同顺利履行,民事合同的主要目的得以实现的手段,如果是在履行合同的时候,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此时给付定金的一方就可以要求双倍返还;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那么就不能主张退还定金。
延伸阅读
结语:定金在民事合同中的收取应遵循相关规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无效。定金的实际交付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时,视为变更约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若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包括违约行为、合同目的落空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定金和违约金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适用。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手段,旨在确保民事合同的顺利履行,实现合同的主要目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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