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近似会视为侵权。从本质讲,商标侵权行为均表现为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但一般限于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般不构成侵权,但该商标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除外。
适用条件
1、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非类似是指行为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人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不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包括商品与商品、商品与服务、服务与服务之间的非类似。但非类似并不等于它们之间不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服装与钮扣、白酒与啤酒。
2、所使用的商标与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知名度是指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知名度的高低,取决于消费者的认知程度,又作用于受保护的程度。这里所称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不包括我国业已认定的驰名商标,而是指驰名商标之外的其他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服装上的“罗蒙”商标。显著性是指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识别程度,缺乏显著性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有显著性的强弱之分,如电池上的“南-孚”商标和啤酒上的“黄河”商标,前者是独创的,后者是一自然景观。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就越利于对其进行保护。
3、使用的结果是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商标是重要的无形资产,其显著性和声誉的培育需要花费注册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产。容许他人利用或者损害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对注册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将“南-孚”商标使用在灯泡上,将“黄河”商标使用在手纸上,就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产生错误的联想,最终会使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