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李某、张某、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黑0904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鲍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刑初2号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海、张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那国海、陆贤刚,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